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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4.20. 府訴二字第1060006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館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6518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地下○○樓之1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2使字第xxx
    號使用執照,訴願人(合夥商號)於系爭建物經營休閒活動場館業等,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1組(D-1)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
    閒之場所,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達 300平方公尺以上,依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於每年7月1日起至 9月30日止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 5月12日掛號辦理系爭建物104年
    度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有檢查範圍未填等查核不合格事項,乃通知訴
    願人補正,經訴願人於105年5月24日掛號辦理申報復核,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仍不符合規定,
    乃通知訴願人於105年6月30日前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0月25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進
    行公共安全動態項目稽查,查認訴願人未依限完成申報,乃再以 105年11月16日北市都建字
    第1056454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依規定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屆時如逾期申報,將逕依相關規定查處;經訴願人於 105年12月21日再次掛號辦理申
    報復核,惟復核結果仍不合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
    年12月23日北市都建字(原裁處書誤繕為府都建字,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3月27日北市都授
    建字第10634139400 號函更正在案)第10564651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該裁處書於105年
    12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
      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
      條第1項、第3項及第 5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
      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
      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D│休閒、│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D-1│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
      │類│文教類│學之場所。         │  │閒之場所。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1 │1.……保健館、健身房、健身服務場所(三溫暖除外)……健身休閒中│
      │   │ 心……。                          │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3條規定:「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
      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5條第1項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別        │D類   │休閒、文教類     │
      ├──────────┼─────┴───────────┤
      │組別        │D-1               │
      ├──────────┼─────┬───────────┤
      │規模        │樓地板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上    │
      ├────┬─────┼─────┴───────────┤
      │檢查及申│頻率   │每1年1次             │
      │報期間 ├─────┼─────────────────┤
      │    │期間   │7月1日至9月30日止(第3季)    │
      ├────┴─────┼─────────────────┤
      │施行日期      │86年7月1日起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9                      │
      ├───────────┼───────────────────────┤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
      │           │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
      │           │格者)。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D5……等類組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           │           │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05年10月起因部分場館裝修,併同申請建物使用執照變
      更、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檢查等,皆積極配合各機關辦理查驗及申請,但因委託協
      辦之○○公司於 105年12月19日始有可呈報之結果,訴願人乃儘速送件掛號申請復核;
      又因訴願人執行長於 105年12月26日赴歐洲洽公,日前回館處理,由於時間緊湊致應付
      不及,絕非故意拖延,請體恤時局不佳、創業維艱,給予訴願人寬容的時間或從輕處分
      。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82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休閒活動場館業等,
      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1組(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達 300平方
      公尺以上,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於每
      年7月1日起至 9月30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建物有未依規定辦理 10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情事,有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存根、訴願人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訴願人105年 5月12日、5月24日及12月21日建
      築場所公共安全申報資料(個別)、原處分機關 105年10月25日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
      目檢查紀錄表及105年1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46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 105年10月起因部分場館裝修,併同申請建物使用執照變更、公共安全
      檢查、消防安全檢查等,皆積極配合各機關辦理查驗及申請,但因委託協辦之○○公司
      於 105年12月19日始有可呈報之結果,訴願人乃儘速送件掛號申請復核;又因訴願人執
      行長於 105年12月26日赴歐洲洽公,日前回館處理,由於時間緊湊致應付不及,絕非故
      意拖延,請給予訴願人寬容的時間或從輕處分云云。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
      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且使用類組屬D類休閒、文教類第 1組(D-1)供低密度使
      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且樓地板面積達300平方公尺以上,申報人應於每年7月 1日起
      至 9月30日止,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為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一所明定。查訴願人既於系爭建物
      經營休閒活動場館業等,使用類組屬D類休閒、文教類第 1組(D-1)供低密度使用人口
      運動休閒之場所,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達 300平方公尺以上,本即應
      依前開規定,主動於104年7月1日至 9月30日期間,向原處分機關辦理104年度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始為合法;惟訴願人遲至105年5月12日始掛號辦理系爭建物10
      4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依規定本應受罰。次查訴願人自105年 5月12日首次掛號辦理
      10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歷經2次(105年5月24日及12月21日)復核仍
      未能合格完成申報,此期間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0月25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進行公
      共安全動態項目稽查,並以105年1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4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依規定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是原處分機關業予訴
      願人充分改善時間,惟訴願人仍未能合格完成申報,顯見訴願人並無積極改善之作為,
      自難以場館裝修、時間緊湊、絕非故意拖延等為由冀邀免責。復查原處分機關業已依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
      ,亦無從再予酌情減輕之餘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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