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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4.24. 府訴二字第1060006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04833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文山區○○路○○段○○號○○至○○樓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下稱系
爭建築物)為案外人○○○所有,由訴願人於該址經營「○○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下稱文山分局)於民國(下同) 106年1月6日在系爭建築物查獲涉有妨害風化罪
嫌情事,乃將訴願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以106年1月12日北市警文一分行
字第10630077700號函(下稱文山分局106年 1月12日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並
查報系爭建築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使
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月
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0483300號函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該函於106年2月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
......。」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
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
件裁罰基準 : 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
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
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三)經核定「列管察看」者,對於依法或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
定,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再不履行者,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四款之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六)經核定「列管察看」者,其列管期間自處分函
開立日起二年。」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查獲當時按摩師衣著整齊為客戶按摩小腿,且客戶下半身著
紙內褲並覆蓋毛巾,從業女子並無可能從事性交行為,自未有違反都市計畫法違規使用
為性交易場所之情形。又訴願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
3373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經文山分局於106年1月6日在系爭建築物查獲
涉有妨害風化罪嫌情事,有文山分局106年1月12日函檢送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場所,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系爭
建築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查獲當時按摩師衣著整齊為客戶按摩小腿,且客戶下半身著紙內褲並覆蓋
毛巾,從業女子並無可能從事性交行為,自未有違反都市計畫法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
之情形云云。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等之使
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查本案依
卷附文山分局 106年1月6日詢問證人○○○之調查筆錄所載略以:「......我今天17時
許到○○按摩店......我一進去就跟櫃台的男子,叫平常幫我服務的 5號按摩師......
大約按了 1個小時後,就開始按我鼠蹊部,然後就幫我把紙內褲拉下至我大腿處並開始
幫我打手槍,但是我還沒射精,突然房外有數個腳步聲,她就馬上把紙內褲拉起,按摩
我的腳,結果警方就衝進來了 ......」復觀諸卷附文山分局106年1月9日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事實欄所載略以:「......本分局木新派出所員警於106年1月 6
日......持......搜索票,於上記地點查獲受處分人○○○、客人○○○完成俗稱『半
套』之性交易......有○○○調查筆錄......足資佐證......。」等語,依該處分書所
載之半套性交易服務與警方搜索時之情狀,應可認定確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事,有文山分
局106年1月12日函檢送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
使用,其違規事實判斷自屬有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3373號不起訴處
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節。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 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
調查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查上開不起訴處分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定所涉妨害風化罪證不足,而對訴願人作成106年度偵字第 3373號不
起訴處分書;與本件係審酌訴願人為○○坊負責人,在系爭建築物營業,就所屬從業女
子提供男客之半套性服務之不法行為,將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有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79條規定而予以裁處(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者有別。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
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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