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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09. 府訴二字第1060007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26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申請
許可擅自以金屬及玻璃等材質,搭建1層高約1.6公尺,面積約 3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凸窗,
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6年1月
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26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106年2月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6年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
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
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5條第 1項規定:「新違 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29條規定:「老舊房屋得在原
規模及原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一
因工程施作誤差、路面地形變更、配合相鄰市容之一致性,其修繕面積誤差在三平方公
尺以內、簷高在三公尺以下或脊高在三點五公尺以下。二 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衛生
下水道接管工程或其他市政推動工程,自行拆除後賸餘部分,其修繕有結構安全之虞致
必須拆除修復者,得以非永久性建材依原規模修復,並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
明文件。三 人字型屋頂改為平型屋頂拆除原有閣樓,而修繕後之屋頂高度未超過三公
尺或原屋簷高度。四 原未設樓梯通往屋頂平臺,增設新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其面
積未超過十平方公尺,高度未超過二點五公尺,且不作為居室使用。違反前項規定修繕
者,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違建經建築師鑑定,原有陽台並無作為室內使用;又參考臺北
市舊屋修繕管理辦法,對於防水防風面之補強使用非固定式建材作為施工,因考量正面
為迎風面,故須增加氣密窗以為防風防水之用,訴願人已請建築師勘驗後,核定拆除立
窗,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違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
第86條規定命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 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26100號函所附
違建認定範圍圖、系爭建物 103年12月Google街景圖及現況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經建築師鑑定,原有陽台並無作為室內使用;又參考臺北市舊屋
修繕管理辦法,對於防水防風面之補強使用非固定式建材作為施工,因考量正面為迎風
面,故須增加氣密窗以為防風防水之用,訴願人已請建築師勘驗後,核定拆除立窗云云
。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
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
外,應查報拆除。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26100號
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其違建類別勾選「增建」及「新違建」;另原處分機關比對卷
附系爭建物 103年12月Google街景圖顯示,系爭違建當時並不存在;復觀諸系爭違建現
況採證照片,其材質新穎,應屬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增違建,且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應拍照列管之規定,亦非屬同規則第29條老舊房屋之修繕而得拍
照列管。是系爭違建既為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增建之新違建,依規定即應予拆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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