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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08. 府訴二字第1060007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703264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為民國(下同)106年1月13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570326401號(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且
依訴願書所載訴願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13日北
市都建字第10570326400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派員現場勘查,認系爭建築物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
事,乃以105年11月1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56457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陳述意見或補
辦手續,惟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
之2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7032
6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恢復改善或補辦
室內裝修許可,並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5703264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等予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7日及4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建築物為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裝修,原處
分機關逕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為裁處對象,其行政處理程序上有瑕疵,乃以106年4
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220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106年1月
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70326401號函〔嗣以106年4月1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4169200號
函更正為106年 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70326400號函(按應係裁處書)〕。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林欽榮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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