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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08. 府訴二字第1060007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296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於訴願書記載略以:「......主旨:關於位於台北
      市士林區○○○路六段○○巷○○弄○○號○○頂女兒牆外部剝落處分乙案。說明:關
      於女兒牆剝落部份(分),......修繕費用高,部份(分)住戶不願承擔,待其住戶全
      體認同再洽建商進行修繕,並未置之不理推托之嫌,現今要本人負擔女兒牆修繕實為不
      合理......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實在無法接受......。」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
      關民國(下同)105年10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296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及案外人○○○等4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2工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為4層之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
      住宅」(系爭建物 4樓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
      建管處)經通報系爭建物有磁磚脫落恐有砸傷路人之情事,旋於105年6月29日派員至現
      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2樓至4樓外牆及頂樓女兒牆有磁磚飾面材剝落,有傷及路過民眾
      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 7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388300號函命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修復、清除可能剝落之外牆飾面或施作臨時性安全防護措施
      ,屆期仍未改善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 6萬至30萬元罰鍰,該函於
      105年7月28日送達訴願人。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0月1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依系爭
      建物1樓至3樓建物所有權人表示,已於本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進行修繕權責劃分之調解
      ,並將應修繕部分之2樓至3樓修繕完畢;惟查系爭建物應修繕部分之 4樓及頂樓女兒牆
      仍未修復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系爭建物 4樓及頂樓女兒牆未盡其管理維護之
      責,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10月18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564529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29600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北投
      區大業路458號7樓,亦為訴願人寄送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寄送,於 105年10月20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達到之次
      日( 105年10月2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
      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5年11月19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故以次星期
      一即 105年11月 21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6年3月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
      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林欽榮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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