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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08. 府訴二字第1060007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4年度及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5日北市都服
    字第10540464400號、105年12月6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456600號等 2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以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555300號核定函(下稱 104年12月25日核
    定函)核列為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合格戶(核定編號:1041B02287),並同意自105年 1月
    至105年12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5年11月30日止,合計已核撥1
    1期共5萬5,000元。嗣因訴願人復於105年8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
    收件編號:1051B09043),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104年度租金補貼期間,其家庭成員
    ○○○(即訴願人同戶籍之子)於105年5月 6日起持有住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
    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105年12月 5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464400號函
    (下稱105年12月5日函)否准訴願人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之申請,並依同辦法第22條第1款
    規定,以105年12月6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456600號函(下稱105年12月6日函)停止訴願人1
    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同時廢止訴願人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資格核定函(即原處分機關104
    年12月25日核定函),並追繳其自105年5月6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溢領之補貼款共3萬4,1
    94元(5,000 x26/31+5,000 x6,該函誤載算式為5,000x26/30+5,000x6,惟所載總額正確)
    。訴願人對上開2函不服,於105年1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2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
    4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陳明訴願人所不服之處分發文日期及文號,惟其說明三載以「......盼
      ......恢復本人核定之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並繼續核定本人申請之105年度住宅租金
      補貼......。」經本府法務局於106年2月10日電洽訴願人確認訴願標的,其表示係不服
      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5日函及105年12月6日函,有本府法務局106年2月10日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住宅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
      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 1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
      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
      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按:行為時)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
      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
      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
      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
      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
      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
      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第16條第 1項規定
      :「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
      款條件: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
      。」第22條規定:「接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
      定,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一、家庭成員擁有住宅。......停止租金補貼後,
      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 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前遭檢察官簽發保護令須遷出北投區○○街住址,只
      好另租屋居住並申請租金補貼,該○○街住址雖為訴願人戶籍地,但實際上訴願人已無
      居住;原處分所稱訴願人長子○○○持有之桃園市龜山區○○路○○號○○樓之 3房屋
      ,僅訴願人前妻及長女同住,訴願人並未居住,○○○則在監服刑;訴願人因職災傷病
      ,經濟上有困難,請核准105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並恢復104年度租金補貼。
    四、查本件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2月25日核定函核列為104年度租金補貼合格戶,
      並同意自105年 1月至105年12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5,000元,至105年11月30日止,合計
      已核撥11期共5萬5,000元。嗣因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104年度租金補貼期間,其家
      庭成員○○○於105年5月6日起持有住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105年12月5日函否准訴願人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之申請
      ,並依同辦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以105年12月6日函停止訴願人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
      同時廢止104年12月25日核定函,並追繳溢領補貼款,有系爭105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訴願人申請 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時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訴願人財稅資料及桃園
      市龜山區○○路○○號○○樓之 3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前遭檢察官簽發保護令須遷出北投區○○街住址,只好另租屋居住並申
      請租金補貼,該大興街住址雖為其戶籍地,但實際上已無居住;原處分所稱其長子○○
      ○持有之房屋,僅訴願人前妻及長女同住,其並未居住,○○○則在監服刑;其因職災
      傷病,經濟上有困難云云。按「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
      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
      件: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
      「接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事實發生日
      起停止租金補貼:一、家庭成員擁有住宅。......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
      ,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為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
      辦法第2條第4項、第16條第 1項及第22條所明定。是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之消極
      要件之一即為其家庭成員(含申請人戶籍內之直系親屬)無自有住宅,且接受租金補貼
      者如在補貼期間內發生家庭成員擁有住宅之情事,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有
      溢領租金補貼情形者,應繳還溢領之補貼款項。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以 104年12月25日
      核定函核定訴願人 104年度之補貼資格時,即於說明載以:「......五、受領租金補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其有溢領租金補貼情形者,應繳
      還溢領之補貼款項:(一)家庭成員擁有住宅。......。」訴願人雖主張其因保護令須
      遷出戶籍地另租住宅,其長子持有之房屋僅訴願人前妻及長女同住,訴願人及其子並未
      居住,且訴願人因職災傷病,經濟上有困難等情;惟依上所述,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自105年5月 6日起即持有住宅,與自
      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故以105年12月5日函
      否准其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之申請,並依同辦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以105年12月6日函
      停止訴願人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同時廢止104年12月25日核定函,並追繳其自105年5
      月6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溢領之補貼款共3萬4,194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等 2函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林欽榮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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