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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09. 府訴二字第1060007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13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
    0712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
    51B04251),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2人(訴願人及其配偶○○○),依104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家庭成員○○○利息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2,607元,以最
    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目前為1.355%)推算,訴願人家庭成員
    之存款本金約為166萬8,413元,已逾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為15萬元),核
    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05
    年12月13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7129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月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3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
      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
      ;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0條第1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
      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
      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
      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
      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
      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按:行為時)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
      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
      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
      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
      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
      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
      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第1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
      列各款條件:......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
      。」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 1點規定:「本基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按:行為時)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點第1項規定:「本基準所定一定財產,
      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計算方式如下:(一)動產:1.包括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2.計算方式: (1)存款本金之
      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
      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
      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第6點規定:「申請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
      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如下:......(二)財產:1.動產限額應低於
      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如附表二....
      ..。」
      附表二 申請住宅法第八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   │家庭成員之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
      │戶籍地├─────────────┬───────────────┤
      │   │每人動產限額(註3)    │不動產限額(註4)       │
      ├───┼─────────────┼───────────────┤
      │臺北市│15萬元          │87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 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1月24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512677400號公告:「主旨:105年
      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九、申請資格:....
      ..(二)申請住宅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5、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詳附件三之一......)。」
      附件三之一 105年度租金補貼申請基準(臺北市)
                          單位:新臺幣                               
      ┌──────────────────────────┐
      │家庭成員所得及財產均應低於以下金額         │
      ├───────────┬──────────────┤
      │每人動產限額     │不動產限額         │
      ├───────────├──────────────┤
      │15萬元        │876萬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援引租金補貼問與答據為處分理由,顯未依法行政。
     (二)訴願人無任何財產,而訴願人之配偶○○○之動產雖超過15萬元,惟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動產總額約為 166萬餘元則與事實不符;本件申請人為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之配偶○○○之財稅資料據為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顯無立
        論基礎。
     (三)復依 105年度租金補貼申請基準表規定,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每人每月平均所
        得應低於規定金額,符合其中一項即可,且該基準表並無超額即應列為不合格之規
        定;如以自建自購住宅申請補貼為例,其財產當然不止 166萬,可見每人財產限額
        之規定,顯有權衡之空間而宜審酌適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51B04251),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2人,動產總額約為166萬8,413元,已逾105年度申
      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為15萬元),有訴願人105年8月 4日申請書、訴願
      人戶政資料、訴願人家庭成員即訴願人配偶○○○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援引租金補貼問與答據為處分理由,顯未依法行政;另訴願人無任
      何財產,其配偶○○○之動產雖超過15萬元,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動產
      總額約為 166萬餘元則與事實不符;本件申請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之配
      偶○○○之財稅資料據為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顯無立論基礎;復依 105年度租金補貼申
      請基準表規定,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規定金額,符合其中
      一項即可,且該基準表並無超額即應列為不合格之規定,如以自建自購住宅申請補貼為
      例,其財產當然不止 166萬,可見每人財產限額之規定,顯有權衡之空間而宜審酌適用
      云云。經查:
     (一)按設籍臺北市者申請租金補貼,其家庭成員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等。而所謂動產則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每人動產限
        額不得超過15萬元;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住宅
        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3點第1項及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
        10512677400 號公告自明。查本件訴願人租屋並將戶籍地址設於本市信義區○○路
        ○○巷○○號○○樓,其於105年8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2人(訴願人及其配偶○○○),有訴願人
        戶政資料影本在卷可佐;復依卷附訴願人家庭成員即訴願人配偶○○○財稅資料清
        單影本顯示,其 104年於○○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利息所得總計2萬2,607元,
        以最近 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目前為1.355%)推算,
        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存款本金約為166萬8,413元,已逾 105年度臺北市每人動產限額
        15萬元之申請標準;次查原處分機關 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512677400號公
        告事項第9點附件3之2有關105年度臺北市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基準,其家庭
        年所得應低於147萬元,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5萬3,067元,動產限額為620萬元
        ,與本件訴願人申請 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申請基準並不相同,訴願人執此主張該
        基準表並無超額即應列為不合格之規定及該申請基準顯有權衡之空間而宜審酌適用
        等節,顯係誤解。
     (二)另查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3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712900號函說明二業已記載「依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家庭年所得
        及財產,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基準。』」其後雖誤植「再依 105年度租金補貼
        問與答第23題,設籍本市之申請人其家庭成員每人動產限額應低於15萬元(含存款
        本金......等)......。」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00
        3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略以:「主旨:更正本局105年12月13日北市都服字第10
        540712900號函說明二之文字......說明:首揭函內說明二略以『......再依105年
        度租金補貼問與答第23題,設籍本市之申請人其家庭成員每人動產限額應低於15萬
        元......。』係為誤植,應予以更正為『......再依本局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服字
        第105126774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第9點第5款及附件3之 1,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
        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 105年度本市租金補貼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家庭)每人動產限額應低於15萬元(含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
        其他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予之所得)......。』」且原處分機關於答辯
        書答辯理由亦敘明本案相關法令依據,是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已於該函及
        答辯書敘明原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
        定,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原處分已補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13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712900號函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
        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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