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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24. 府訴二字第1060007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來西亞籍)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4020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松山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面積2,319.42平方公尺
    ,領有9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其所在大樓為地上5層地下 2層,2
    樓以上皆為停車空間,1樓及地下1樓為○○○量販店○○店)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9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
    建築物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設置高度超過 1.2公尺之固定隔屏情事,乃拍照採證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
    ,以105年9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402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該裁處書於105年10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
    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2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106年3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 105年9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402001號
      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5694020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
      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
      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
      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
      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
      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
      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
      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
      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第33條規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
      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
      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
      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
      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
      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
      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一、十層以下樓層及地
      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二、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
      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3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1第1項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
      │           │查。         │改善或補辦。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所謂固定隔屏實為可移動式之組裝櫃檯,現場並未違反
      停車空間之使用用途,且訴願人於105年9月23日就已改善完畢;勘查人員現場勘查時未
      與訴願人員工討論,原處分機關亦未於裁處前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逕行裁罰;訴願人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已立即改善,請依同法第 7條
      、第8條規定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建管處於105年9月19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並拍照採證結果,審認訴
      願人有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情事,有92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存根及建管處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五、惟按「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活動隔屏......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
      :......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事實欄載以:「......
      二、經查本市松山區○○路○○號○○樓建築物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許可(超過
      1.2 公尺固定隔屏),經本局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調查屬實並拍照存證......。」而原
      處分機關答辯書亦重申本件隔屏裝修為「超過1.2公尺固定隔屏」,然並未就訴願人105
      年12月 1日補充理由中主張其實為可移動式之組裝櫃檯一節,說明「固定之隔屏」及「
      活動隔屏」之差異處;又「固定之隔屏」是否以黏膠或水泥等固著物固著於地面,非以
      破壞固著物方式則無法移動之隔屏為限;抑或隔屏雖未固著,但僅需其大小、重量難以
      迅速移除即為已足?其認定依據為何?另觀諸卷附建管處105年9月19日現場採證照片及
      參照訴願書所附照片等影本所示,現場之綠色隔屏頂部與天花板燈具僅有微小距離,高
      度顯逾1.2公尺,但其一面為壁櫃,則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第 3款規定之「兼
      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是否亦以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2公尺且為固定者,方足該當
      該條規定之室內裝修?系爭隔屏究屬活動隔屏、固定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本
      案究係該當該條第 3款前段或後段之規定?事涉建築法令之適用疑義,應由原處分機關
      報請內政部營建署釋明後再據以處分。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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