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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24. 府訴三字第1060007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414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正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10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後,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水泥等材質,搭建 1層高約2公尺,面積約4平方公尺
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06年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41400號函通知案外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3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主張其租賃系爭建物後自行增建系爭違建,是系爭違建為其所有,對於原處
分機關之違建查報處分,應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得提起本
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
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
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是與屋主承租系爭建物,自行增建後方階梯是以方便有後門
通道,並有逃生安全之考量,並無違背建築法立法目的,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及市容觀瞻四大目標相關內容;訴願人所增建之樓梯及平台,係搭建於1樓後,高約2
公尺,面積約 4平方公尺,並未超過本地界範圍,也保有逃生寬度;訴願人將自行拆除
平台部分,樓梯部分因上述考量訴請保留,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違建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
法第86條規定命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41400號函所附
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承租系爭建物,自行增建後方階梯以方便有後門通道,並有逃生安全之
考量,並無違背建築法立法目的;所增建之樓梯及平台,並未超過地界範圍,也保有逃
生寬度;訴願人將自行拆除平台部分,樓梯部分因上述考量訴請保留云云。按建築法第
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
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者,應拍照
列管。系爭違建係依附於系爭建物後方而搭建,而系爭建物既領有 103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其發照日期為103年4月21日,則系爭違建屬新違建,應無疑義;又系爭違建核
其性質,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所列各種應拍照列管新違建之規定
皆有不符,依上揭規定即應予拆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
違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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