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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23. 府訴二字第1060008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0610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及○○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5使字xx
xx號使用執照,其 1樓建物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3類組),2樓建物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屬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2類組)。本府於民國(下同)106年
1 月16日於上址實施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開設「○○館」經營按摩業
(使用面積約175.51平方公尺),乃當場製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按摩場所(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1類組),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6年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0610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634061000號裁處書
(上開函及裁處書將訴願人姓名誤繕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4月12日北市都建字
第1063416080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第1次),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3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原處分機關(106年 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061001號
(函),惟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
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061000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
│類│ │餐飲、消費之場所。 │ │半封閉之場所。 │
├─┼───┼──────────────┼──┼───────────┤
│G│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G-2│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
│類│服務類│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 │事務之場所。 │
│ │ │所。 ├──┼───────────┤
│ │ │ │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 │ │ │ │服務之場所。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
├───┼───────────────────────────────┤
│G-2 │…… │
│ │2.……一般事務所……。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一般零售場所……。│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 類│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B│B1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類│類 │ │
├──────────┼─┴──┴───────────────────┤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 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設立○○館經營按摩業,於106年1月16日遭稽查
時即當場表示係 103年12月才承接他人所經營之店面,因生意清淡,訴願人著手準備辦
理歇業,嗣於106年3月1日辦妥歇業;又本件自106年 1月16日遭稽查後並未收到任何陳
述意見之通知書,致訴願人喪失陳述意見之機會,旋即遭原處分機關裁處;請體諒訴願
人為單親父親並扶養兩女,家境清寒,且就本案已表示同意配合改善並已正式辦理歇業
,請同意以行政指導並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領有75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其 1樓建物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屬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3類組),2樓建物核准用
途為「一般事務所」(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
G-2類組),經本府於106年 1月16日於上址實施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查獲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開設「○○館」經營按摩業(使用面積約175.51平方公尺),乃當場製作公共安全
聯合稽查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按
摩場所(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1類組),涉有跨類
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系爭建物75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及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1月16日執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動態項
目檢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請體諒訴願人為單親
父親並扶養兩女,家境清寒,且就本案已表示同意配合改善並已正式辦理歇業,請同
意以行政指導並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及第9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等。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3點附表項次16規定,第1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將建築物擅自變更為B
1 類組使用,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使用人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
用為按摩場所(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1類組)
,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是訴願人擅自變更系爭建物為按摩業使用,卻未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依法即應受罰,尚不得以系爭養生館業已辦理歇業、訴
願人家境清寒及行政機關應以行政指導代替處罰等為由,冀邀免責。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
確認,已如前述,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亦難認有程序違誤之情形。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1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
段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
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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