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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23. 府訴二字第1060008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0324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分別所有本市松山區○○路○○○○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領有6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 4層之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壹層店舖、貳
    至肆層住宅」。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經通報系爭建物有磁
    磚脫落恐有砸傷路人之情事,旋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下稱台灣建築中心)於民國(
    下同)105年8月3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2樓至4樓外牆有磁磚飾面剝落,有傷及
    路過民眾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 9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489600號函命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修復、清除可能剝落之外牆飾面或施作臨時性安全防護措施
    ,屆期仍未改善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30萬元罰鍰,該函於105
    年9月26日送達訴願人。嗣因系爭建物應修繕部分之2樓至 4樓仍未修復改善,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及○○○、○○○等3人對系爭建物2樓至 4樓未盡其管理維護之責,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0324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及○○○、○○○等3人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 7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6年3月7日)距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11日裁處書之發文日期已逾3
      0 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另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於訴願書記載略以:「茲市民○○○(北市○○
      路○○段○○號○○樓)於 9月底接到通知......又無管理委員會......施工費用負擔
      的比例原則,在在需要時間處理......針對外牆此類需找廠商施作的,......畢竟罰款
      是最後手段......。」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 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
      0324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H│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類│   │              │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7                      │
      ├───────────┼───────────────────────┤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
      │           │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           │)。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H2等類 │屬同一違規│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 │
      │           │組之場所。 │行為者。 │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 3樓目前為空屋,無法即時聯絡,又無管理委員會,致時效逾期
      ;原處分機關依行政命令即行施工、罰款,未考慮舊式公寓無管理委員會可運作,需耗
      時討論,如何在收文後 1個月完成;又牽涉到施工費用負擔的比例原則,在在需要時間
      處理。又開罰單後是否可有緩衝期,讓住戶可以再次討論如何做到最好;請從寬處理,
      罰款畢竟是最後手段。
    四、查本案經建管處委由台灣建築中心於105年8月31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該建物外
      牆磁磚飾面有鬆脫剝落,影響行人安全,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台灣建築中心勘檢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及○○
      ○、○○○等3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
      及○○○、○○○等3人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舊式公寓無管理委員會可運作,修復改善工程需建物所有權人
      耗時討論,又牽涉到施工費用負擔的比例原則,如何在收文後一個月完成,請從寬處理
      云云。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
      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所明定。再按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
      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針對各種建築行為與建築物安全之管理所實施的建築管制法律
      (建築法第 1條參照)。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以及
      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
      。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
      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
      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蓋依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
      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
      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
      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3月21日105年度判字
      第 11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系爭建物領有6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使用已超
      過45年之建築物,其外牆之壁磚飾材是否有因使用已達一定期間而有鬆脫剝落之虞,其
      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及○○○、○○○等 3人)自應隨時注意;又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答
      辯書陳明略以:「......理由......四、有關訴願人主張之理由,本局審認:...... 2
      、該系爭建築物於105年8月31日經建管處派員前往勘查,經本局以105年9月21日北市都
      建字第10564489600號函限期該棟2~4樓所有權人30日內修復改善在案......,查本案已
      於105年9月26日送達限期改善函文,訴願人於限改期限內皆未以函文向本局申請展延、
      補辦手續等相關程序,顯怠於善盡注意管理維護之責......。」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及○○○、○○○等3人對系爭建物未善盡其管理維護之責,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及○○○、○○○等3人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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