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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23. 府訴二字第1060008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58368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中山區○○○路○○號、○○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67使字
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其 1樓核准用途為「店舖、門廳、停車場」,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本市建管處)於民國(下同) 103年6月3
日派員現場勘查,查認案外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車道,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作為店舖營業使用,與系爭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6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7223800號函命案外人○
○○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恢復原狀或申辦變更使用執照,該函於103年6月17日送達。
嗣原處分機關於複查後,審認訴願人及案外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 1樓有
拆除汽車升降設備、占用車道及破壞防火區劃等情事,且逾原處分機關103年6月13日北
市都建字第10367223800號函之改善期限而仍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 91條規定,以103年9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9445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及案
外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案外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之處分對象有誤,乃
以103年1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558800號函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並經本府以104年
1月8日府訴二字第 10409000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
認系爭建物1樓共有部分為訴願人及案外人○○○、○○○、○○○、○○○等5人(下
稱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5人)共有,且確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車道等情事,乃以103年
1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558801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5人,於文到次日起
15日內陳述意見或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惟未獲其等回應,且逾
改善期限而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5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規定,以104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11532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5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4年6月4日府訴二字第10409075800號訴願決定,就上開10
4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1153200號裁處書部分駁回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查認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5人就上開擅自變更車道部分逾改善期限
而仍未改善,乃再以 104年9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40 1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及案外
人○君等5人6萬元罰鍰(第2次),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4年11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4091599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在案。系爭建物復經原處分機關再次查認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5人就上開擅自變
更車道部分逾改善期限而仍未改善,乃以 104年12月 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5297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5人8萬元罰鍰(第3次),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
善,訴願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訴願。
三、嗣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再次查認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5人就上開擅自變更車道部分
逾改善期限而仍未改善,乃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再以 105年4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8380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5人9萬元罰鍰(第4次),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5年8月15日府訴二字第 10509114600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
由略以:「......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及第3點規定:
『本基準有關建築物之用途分類,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類組定義、使用
項目舉例等規定辦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復依內政部94年 9月22
日台內營字第0940085911號函釋意旨:『......三、另對於建築物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
登載使用類組者,如涉及未依原核定之用途使用時,請先查明原核定用途及現況用途,
並依前揭辦法(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認定其使用類組,如建築物
用途確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查本案系爭建
物 1樓之車道,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附表所列之使
用類、組別及使用項目舉例,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本件有無適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餘地?不無疑義。又縱令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得適用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項次16『違反事件: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規定,其類組為何,攸關本件裁罰金額之計算,惟此部分均未見原處分機關有所說明
,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尚嫌率斷......
。」
四、原處分機關嗣又審認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5人就上開擅自變更車道部分逾改善期限而
仍未改善,乃再以 105年8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8661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及案外人
○君等5人9萬元罰鍰(第5次),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105
年9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105年4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6838000號裁處書(第4次)業經本府以105年8月15日府訴二字第 10509114600號訴
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則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5人就上開擅自變更車道部分逾改善期
限而仍未改善部分,應回復為第 4次處分而非第5次處分,乃以105年11月10日北市都授
建字第1053787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5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
5 年8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8661100號裁處書,並經本府以105年12月1日府訴二字第
10509178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5人就前開擅自變更車道部分逾改善期限而仍
未改善,乃以105年10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7120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及案外人○君
等5人6萬元罰鍰(第4次),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105年12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509198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
案。
六、原處分機關嗣又審認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5人就上開擅自變更車道部分逾改善期限而
仍未改善,乃再以 106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5836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及案外人
○君等5人6萬元罰鍰(第5次),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該裁處書於106年2月
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
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
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
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
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
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
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
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變更一定規模以下之主
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或其他與原核定不合之變更,
應依附表二之一之申請程序辦理。」
附表二之一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項目及申請程序對照表(節錄)
┌───────────┬────┬──────────┬──────┐
│變更項目 │申請程序│備註 │應備書圖文件│
├─────┬─────┼────┼──────────┼──────┤
│變更主項目│變更細項目│△ │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D │
├─────┼─────┤ │ │ │
│停車空間 │…… │ │ │ │
│ │車道 │ │ │ │
│ │…… │ │ │ │
└─────┴─────┴────┴──────────┴──────┘
符號說明: ……「△」: 指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權利證明文件,由開業建築師簽證
負責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圖說文件報請都發局審核。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 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查○○○路在興建自行車專用道之後,在該路段道路與自行車道之
間並無坡道可通行,同時亦設置花圃,致使本案所涉○○○路○○號房屋與道路客觀上
無法通行,自然無法作為車道使用,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規定,原處分要求之內容可
認為是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而應被認為無效。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其 1樓共有部分為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5人
共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車道,與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有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存根、建物標示部地籍資料查詢列印、勘測成果圖及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路在興建自行車專用道之後,在該路段道路與自行車道之間並無坡
道可通行,同時亦設置花圃,致使本案所涉○○○路○○號房屋與道路客觀上無法通行
,自然無法作為車道使用,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規定,原處分要求之內容可認為是對
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而應被認為無效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如有建造行為以外之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違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等處罰。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所有權人之一,對系爭建物具有
事實上管領力,為建築法第91條規定之管制對象,應對系爭建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
變更車道之違法狀態負有改善責任。
(二)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以 104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1153200號(第1次)、1
04年9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401200號(第2次)、104年 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70529700號(第3次,訴願人未提起訴願)及105年10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7
120300號裁處書(第4次)分別裁處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5人罰鍰,並限於文到次
日起3 個月內改善,案經本府分別以104年6月4日府訴二字第10409075800號(即上
開之第1次)、104年11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409159900號(即上開之第2次)及 105
年12月29日府訴二字第 10509198800號訴願決定(即上開之第 4次)就本件實體部
分駁回在案;惟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5人逾改善期限仍未改善,依法自得予以處
罰。築物變更一定規模以下之停車空間或其他與原核定不合之變更者,應依該條項
附表二之一之申請程序辦理變更;本件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5人既未提出申請,
擅自將車道變更作為店舖、辦公室使用,即與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但書規定不符,
訴願人尚難以○○○路在興建自行車專用道之後,在該路段道路與自行車道之間並
無坡道可通行,同時亦設置花圃,致使系爭建物客觀上無法通行,無法作為車道使
用,原處分要求之內容可認為是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5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三)又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
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建改善,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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