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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12. 府訴二字第1060008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315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樓建物後凸窗,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壓克力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1.2公尺,面積約 1.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6年3月 6日北市都
      建字第1063103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3月2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有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等事項,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經本府法務局以106年4月5日北市法訴二
      字第1063717192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6年4月6日送達,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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