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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27. 府訴二字第1060010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5
    997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其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建物(領有72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外牆面裝設鐵鋁窗、變更外牆面構造、顏色等,經該大樓管理委
    員會(即○○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2日及10月13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訴願人上開行為已違反規定,並請其改善未果後,乃委請○○事務所以 105年12
    月28日105中成律字第001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處理。經原處分機關
    以106年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57069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陳述意見;
    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2月4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外牆面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上開
    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
    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5997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60日內回復原狀並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
    至改善為止。該裁處書於 106年 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3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3月31日、4月24日、6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陳情補充說明書記載:「......台北市都發局於106年2月 9日寄出違反
      大樓公寓條例裁決書(北市都建字第10635997501號),必須裁處罰款4萬元,訴願內容
      於106年3月7日提出訴願說明,陳請鑑查取消罰款。......」惟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9日
      北市都建字第10635997501號函僅係檢送106年2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5997500號裁處
      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
      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限制。」「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
      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
      ......。」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
      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
      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
      │       │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
      │       │似之行為。                      │
      ├───────┼───────────────────────────┤
      │法條依據(公寓│第49條第1項第2款                   │
      │大廈管理條例)│                           │
      ├───────┼───────────────────────────┤
      │法定罰鍰額度(│40000以上200000以下                  │
      │新臺幣:元) │                           │
      ├───────┼───────────────────────────┤
      │統一裁罰基準 │40000                         │
      │(新臺幣:元)│                           │
      ├───────┼───────────────────────────┤
      │裁罰對象   │住戶                         │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
      定義如下:......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
      投影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
      心線超過二點零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一點零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點
      零公尺或一點零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
      ,其未達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築八平方公尺......。」
      行政法院 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
      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
      合法。」
      臺北市政府 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 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管委會對訴願人有成見,刻意檢舉訴願人均未成功,本件裝修爭議,管委會並未轉
        交原處分機關 106年1月4日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函,此文書未合法送達,損及程序
        上權利保障,致訴願人無申訴機會。
     (二)本件裝修當時大樓規約未規定任何限制,亦無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管委會
        及原處分機關至今未說明規約報備之外牆面構造變更、顏色及設置鐵鋁窗之具體限
        制為何,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顯然有誤。
     (三)系爭大樓有十餘戶因修繕而在外觀及鐵鋁窗上有所調整,至今未聞管委會有何意見
        ,並非只有訴願人作修繕調整,訴願人應管委會要求已請土木技師公會出具結構安
        全證明及調整圖紙報備管委會同意才動工,現管委會又反悔,惡意提告,且本外牆
        為訴願人專有區域並非陽台,請取消罰款。
    四、查系爭建物位於○○大樓,領有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依該大樓規約第2條第5款規
      定,該大樓陽臺如需裝置鐵窗應先經管委會同意,方得裝設。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違反上揭規約擅自於系爭建物裝設鐵鋁窗,並變更
      外牆面構造、顏色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情事,有該大樓規約(98年 5
      月13日增訂修改)、原處分機關 106年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5706999900號函、現場照
      片(拍攝日期:106年2月4日)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予以裁罰,並限期回復原狀,尚非無據。
    五、按公寓大廈之外牆面,變更其構造、顏色、或設置鐵鋁窗等,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
      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訴願人如變更系爭建物之外牆面構造、顏色或設置鐵鋁窗,
      應受該大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此等限制以向本市主管機關即原處分
      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為限。次查本件管委會主張訴願人所違反規約限制之規定為該大樓
      規約第2條第5款規定,即該大樓陽臺如需裝置鐵窗應先經管委會同意,方得裝設。惟依
      系爭建物之建物標示部記載其附屬建物為花台,面積2.91平方公尺,並無陽臺,此觀該
      大樓外觀照片,亦可得知該大樓並無陽臺形式之附屬建物;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1條第3款規定,將陽臺與花臺分列計算建築面積,可知兩者用語及構造均有不
      同,則訴願人於花臺裝置鋁鐵窗,是否屬上開規約所稱於陽臺裝置鐵窗而應先經管委會
      同意者,即有疑義?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有案
      之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限制其外牆面構造、顏色者,該公寓大廈外
      牆面構造、顏色之變更始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倘若上開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其公寓大廈外牆面構造、顏色並未有限制者,設若變更該等
      公寓大廈外牆面構造、顏色業已依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時,即難謂有何違反該條項規定
      之情事。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
      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為前揭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號判例意
      旨所明示。則本件待證事實為訴願人變更系爭建物之外牆面構造、顏色所違反之該大樓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為何?訴願人於花臺裝置鐵鋁窗,是否屬該大樓規
      約所稱於陽臺裝置鐵窗應先經管委會同意者?遍查全卷猶有未明。從而,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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