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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10. 府訴二字第1060010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6年3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6306
    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陳稱其於民國(下同) 105年3月1日向本府陳情反映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巷○○弄○○號○○樓及其屋頂違建,危害該幢建築物之房屋結構安全與公共
      安全,請予以拆除,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105年9月 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01038100號
      函復訴願人。嗣訴願人向監察院陳情,該院以105年11月7日院台業二字第1050164961號
      函請本府辦理,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 106年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013361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 ......說明......二、案址4樓頂違建涉及危害整幢建築物之房屋結構安
      全及公共安全情事一案,業經調閱83年度航空照片圖有顯影,屬83年12月31日以前既存
      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
      計畫處理,惟為確保建築物結構安全,本局業已函請違建所有人提供相關資料後憑辦。
      」及106年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01336101號函請違建所有人檢具建築師公會或相關
      技師公會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憑辦,逾期未檢送者,將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
      定予以查處。嗣經違建所有人於106年3月6日檢送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3月3
      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67號鑑定(估)報告書,本府都市發展局乃以106年 3月27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636306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案經違建所有人檢
      送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106年3月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 067號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
      『申請鑑定標的物之樓上、樓下層並無發現嚴重裂縫或傾斜等現象,再運用程式依現場
      狀況輸入評估檢測,該建築物現況之耐震能力尚無疑慮,故可知鑑定標的物屋頂層的違
      建構造物,對該棟建築之結構安全在正常使用下應尚無安全疑慮。』,另查該屋頂違建
      屬83年12月31日以前既存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將現況予以拍照
      列管處理。」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25日向本府聲明訴願,5月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都市發展
      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訴願人向本府(都市發展局)反映事項,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陳情範疇
      ,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106年 3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63068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
      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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