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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10. 府訴二字第1060011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103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5年10月13日北市都
    服字第 10538753000號臺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回復,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民國(下同) 106年1月6日訴願書雖載明訴願事由為「怠為處分之訴願(課予義務
      訴願)」,並稱原處分機關為「台北市都市發展局」,然並未載明本件訴願標的,亦即
      訴願人未載明究係不服臺北市政府(下稱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對其何時依
      法所提出之申請,有何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實,僅稱:「......壹、課予
      義務訴願事實與理由......相關訴願之依據如原證一:行政院致台北市都發局請求辦理
      之函狀。該局至今仍怠為處分......本標的:○○○ 103年租金補貼案件之行政院陳情
      履行及該局無法辦理函件之處分......請求都發局依法做成撤銷處分......。」並附行
      政院秘書長105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050178980號函內容略以:「主旨:○○○君陳情
      103年申請租金補貼......說明:一、○○○君105年 9月29日電子信件影本隨文檢附..
       ....。」另訴願人於106年2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略以:「 ......都發局怠為處分回函
      為105年10月13日......。」又於106年5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略以:「......以北市都服
      字第10538753000號怠為履行至今......。」揆其真意,應認訴願人係不服都發局105年
      10月13日北市都服字第 10538753000號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回復而提起本件訴願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於 103年8月29日向本府申請103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戶籍內無
      其他直系親屬且單身未滿 40歲,不符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
      條第 1項第3款及第16條第2項規定,乃以 103年10月1日府都服字第10336890400號函否
      准前開申請。訴願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103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3032743
      8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復向該部3次申請再審,迭經該部以104年2
      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40003896號、104年8月26日台內訴字第 1040431621號及104年11月
      25日台內訴字第1040086314號分別為訴願再審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駁回。
      」、「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年10月1日府都服字第10336890400號函處分之訴願不受
      理。其餘部分之再審不受理。」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 105年8月3日105年度簡字第165號行政訴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又因訴願人抗告不合法,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1月5日105年度簡抗字第30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
    四、其間訴願人於105年9月29日向行政院陳情,經行政院秘書長以105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
      1050178980號函略以:「主旨:○○○君陳情103年申請租金補貼 ......說明:......
      二、......稱其所提 103年租金補貼案件,戶籍未給補正而臺北市社會局認定其小孩與
      其同戶籍,市府相同機關竟認定不同等語。」移由本府及都發局辦理,因當時自建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業經本府以04年11月 3日府都
      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委任都發局辦理,並自104年11月24日生效,爰由都發局以10
      5年10月13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8753000號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回復訴願人略以:
      「......有關您針對103年度租金補貼申請結果不服,認本府應撤銷駁回申請處分1節,
      本府以105年10月3日府都服字第10538367400號函復在案,有關您103年度租金補貼案,
      請靜候訴訟結果 ......。」(按:本府105年10月3日府都服字第105383674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說明: ......二、臺端陳情有關103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案,本府應
      予撤銷原處分乙節,案因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以105年度簡字第165號裁定,駁回臺
      端之訴,臺端另提有抗告,請靜待訴訟結果......。」)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月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8日、3月24日及5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
    五、查前揭都發局105年10月13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8753000號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回
      復,核其內容僅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有關 103年度租金補貼案,請其靜候訴
      訟結果所為之函復,核其性質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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