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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10. 府訴二字第1060011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配租公共住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依本府民國(下同)104年 10月 29日府都服字第10439562400號公告規定,向本
      府申請配租興隆公共住宅 1區,經公開抽籤取得配租資格並選屋後,經本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以 104年12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25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4年12
      月24日辦理簽約公證,逾期未辦者,將取消承租權,如未及於上開期限辦理簽約公證者
      ,得於上開期限前以書面向都發局申請延期 1個月簽約,已申請暫緩簽約期滿後又未完
      成簽約者,於3年內不得申請本市公共住宅。訴願人於104年12月24日向都發局遞交延期
      簽約申請書,申請延期至105年 1月20日,經該局以104年12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6
      91900號函復同意所請並通知於105年 1月20日辦理簽約公證,逾期未協商確定或辦理簽
      約者,將依規定取消訴願人之承租權,並由合格候租戶遞補承租。嗣期限屆至訴願人仍
      未偕同連帶保證人至都發局,且其自行匯入該局帳戶之金額不足支付簽約時應備金額,
      又對租賃契約未表示同意,未能完成簽約事宜,爰經本府以105年2月3日府都服字第105
      30234700號函,依前開 104年10月29日公告之公告事項三、租賃程序(六)之規定通知
      訴願人取消承租權並於3年內不得申請本府公共住宅。訴願人不服本府105年2月3日府都
      服字第10530234700號函等,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5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3573
      3號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 3日府都服字第10530234700號函部分之訴願
      駁回。......。」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
      6年2月8日105年度訴字第1118號及106年3月30日105年度訴字第 1745號均裁定:「原告
      之訴駁回。 ......。」在案;訴願人亦不服前開都發局104年12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10
      441691900號及104年 12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254000號等 2函,分別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各以 105年10月3日府訴二字第10509137600號及106年1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
      600003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其間訴願人以106年2月13日「申請事項」向都發局陳述略以:「......(○○○興隆宅
      怠為處分請求處理)......一、申請人於104年(按:應係105年)2月1日已繳付NTD21,
      000元,2月1日亦為住服科所定。而在 2月本人亦已通過租金補貼每月6,000元案,所以
      本人在104年(按:應係105年)2月1日共支付27,000元,已合於『社宅出租辦法』,如
      何未合,請回答?......三、請......都發局首長調查,並依法自行處理」。嗣訴願人
      主張都發局對其申請中籤配租興隆公共住宅1區一案不作為,於106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3月24日、5月1日及6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其間都發局以106年3月 7日北市都服
      字第 10631299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解釋申租本市興隆公共住
      宅1區疑義案 ......說明:一、復臺端106年2月13日申請書。二、本案前已通知臺端應
      於 105年2月1日完成旨揭公宅承租簽約手續,臺端......當日......所攜金額不足支付
      簽約應備金額,故本案自始未完成簽約;至臺端自行......匯款......並不影響未於10
      5年2月1日完成簽約之事實,亦不因臺端是否領有租金補貼而有影響......三、 ......
      本府......104年12月 9日府都服字第10440877900號函......僅係單純事實敘述之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四、且臺端逾期未辦理旨揭公宅簽約公證,本府業於105年2月 3日府
      都服字第 10530234700號函取消承租權在案,臺端因此提起數件訴願業經內政部......
      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
      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駁回在案,併予說明。」
      理由
    一、本件 106年3月1日訴願書雖稱原處分機關為「台北市都發局」,並於後附「興隆社會住
      宅案件訴願狀(新案)」之「訴願事由」載明「怠為處分之訴願(課予義務訴願)」,
      然並未載明本件訴願標的,亦即訴願人未載明究係不服都發局對其何時依法所提出之申
      請,有何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實,僅於「興隆社會住宅案件訴願狀(新案
      )」載以:「......壹、課予義務訴願事實與理由 一、......1... ....訴願人.....
      .於105年2月2日皆已繳納所有興隆社會住宅款項,基於社會住宅出租辦法,台北市都發
      局無任何理由或任何手段目的之正當性可不履行承租之權利 ......該局竟然可違法於2
      月 3日自稱過期及不用履行至今......都發局人員實惡意違法......本標的:○○○興
      隆宅抽中並繳錢,該局竟惡意無法辦理之怠為處分案件 ......。」嗣訴願人於 106年3
      月24日「106年訴願補充狀」附具其於 106年2月13日向都發局陳送之「申請事項」,揆
      其真意,應認訴願人係主張都發局對其106年2月13日申請事項有不作為之情事而提起本
      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5年2月2日皆已繳納所有興隆社會住宅款項,基
      於社會住宅出租辦法,都發局無任何理由或任何手段目的之正當性可不履行承租之權利
      ;中籤承租之權利為公法上強制締約權,公證人○○○亦表示簽約為中籤者債權之權利
      ,都發局不可剝奪,訴願人亦未放棄承租;○○○申購公宅案,明顯超過繳費期限,行
      政法院仍依法認為當事人權利仍存在;訴願人 104年12月24日表明無法同意延遲簽約文
      書,都發局卻以偽造文書方式稱訴願人合意以該日為第 1次之簽約日,指訴願人超過期
      限。
    四、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須以人民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機關對其申請未於法定期間內予以准駁為前提。查訴
      願人前申請配租興隆公共住宅1區一案,業經本市住宅法主管機關即本府以105年2月3日
      府都服字第1053023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取消承租權並於3年內不得申請本府公共住宅;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決定駁回、不受理或裁定駁回。本件訴願人於10
      6年2月13日寄送都發局之「申請事項」,觀其內容,僅係對其時行政訴訟中事項向都發
      局所為陳述,並非依法提出新申請案,都發局自無就該陳情案為作為之義務,嗣該局就
      訴願人於 106年2月13日寄送之「申請事項」所提各項疑義以106年3月7日北市都服字第
      10631299300 號函復訴願人說明該案之處理經過、法令依據及訴訟結果等。是以,都發
      局尚無不作為之情事。從而,本件依前揭規定,應認訴願為無理由。
    五、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其前就本件事實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並依其申請
      分別於105年9月19日進行陳述意見,106年1月16日進行言詞辯論,是本件事實及法律關
      係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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