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6.07.24. 府訴二字第1060011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438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與案外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領有63使字xx
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天井,經民眾檢舉有搭建違建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
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天井處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壓克力等材質增建 1層高約 2公
尺、面積約 1.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審認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6年3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43800號函通知訴
願人及案外人○君應予拆除。該函於106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2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5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
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
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
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
行政法院 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
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33條規
定:「違建建築完成時間之判斷,得依下列各款資料之一認定:一 載明建築物建築完
成日期之建物謄本。二 房屋稅籍證明。三 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四 都發局製
發之地形圖。五 門牌編釘證明。六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攝影照片
。七 其他足資證明違建確實搭蓋時間之文件。違建經勘查後,其建築完成時間無法判
斷,且其材質非屬新穎者,得拍照存證。」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違建為前屋主○○○君於83年12月前搭建,○君並於 1
06年4月17日出具聲明書說明此事,系爭建物於104年 2月13日移轉登記為訴願人等所有
,買賣契約書上並載明天井有增建物;系爭建物於63年 7月29日竣工,前屋主即為第一
任屋主,未曾有買賣移轉紀錄,故可推估系爭違建為84年以前之既存違建,同時附上82
年 11月3日照片以資證明;原處分機關欠缺系爭違建空照圖,僅以查報隊員現場勘查認
定系爭違建材質新穎,即研判屬新違建,忽略系爭違建因被頂樓加蓋違建遮蔽,且查報
隊員勘查者係系爭違建底部部分,因欠缺日曬雨淋,外觀新穎亦屬合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建物未經申請而經擅自搭建系爭違建之事實,有原處分函所載違建認定
範圍圖、63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及行政法院判例意
旨自明。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第2款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既存違建係指53年1月1日以後至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同規則第33條規定:「違建建築完成時間之判斷,得依下列各款資料之一認定:一
載明建築物建築完成日期之建物謄本。二 房屋稅籍證明。三 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
據。四 都發局製發之地形圖。五 門牌編釘證明。六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
量所航空攝影照片。七 其他足資證明違建確實搭蓋時間之文件。違建經勘查後,其建
築完成時間無法判斷,且其材質非屬新穎者,得拍照存證。」查本件訴願人檢具系爭建
物出賣人106年4月17日聲明書及系爭違建 82年11月3日照片等影本,主張系爭違建係82
年間即已存在,屬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應按分
類分期計畫處理,不應查報拆除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 106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
32395900號函所附答辯書載以:「 ......理由 ......三、經本局審酌,論駁如下:經
查系爭違建設置於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天井,其材質新穎明亮..
....並無明顯生鏽及腐朽跡象,研判屬新違建......。」惟遍觀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內容
及其附件,並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則原處分機關僅以系爭違建材質尚屬新穎為由,遽
認系爭違建屬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尚嫌率斷。因上開事項涉及系爭違建是否
應予查報拆除,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