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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25. 府訴二字第1060012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3769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 104年8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後以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555300號核定函核列訴願人為 104年度租金
    補貼合格戶(核定編號:1041B06795),並自105年 1月至105年11月每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
    幣(下同)5,000元,合計已核撥11期共5萬5,000元。嗣於104年度租金補貼期間,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持有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新北市石碇區中民里○○○埔○○號住宅 1戶(稅
    籍編號:08060151991,總面積:133.11平方公尺,持分比:1000000000/1000000000,下稱
    系爭建物),於99年7月起課房屋稅,換算持分面積為 133.11平方公尺,核與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不符,乃以106年5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06
    3376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生日(99年7月 1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同時撤銷訴願人1
    04年度租金補貼資格核定函(即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555300號函),並追繳其
    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溢領之補貼款共5萬5,000元。該函於106年5月1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6年 5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所不服之訴願標的,惟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公務電話紀錄記
      載略以:「協調事項  詢問來信行政程序為何?通話時間106/05/31發話人單位職稱姓
      名 臨僱管理員○○○ 受話人單位職稱姓名1041Bxxxxx○○○發(受)話人通話內容陳
      :本局收到您來信,此次信件申訴內容是否係針對106年5月12日所發您持有住宅追繳補
      貼之函文(按:即原處分機關106年 5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3769900號函)不服,希
      望表示提起訴願?方:是的,要表達及附件都檢附在信件裡面。」等語,是訴願人不服
      之訴願標的應係上開原處分機關106年 5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3769900號函,合先敘
      明。
    二、按行為時住宅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
      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 1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
      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
      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按:行為時)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
      未設於該處......。」第16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一)均無自有住宅......。」第22條規定:「接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補貼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一、家庭成員擁有
      住宅。......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
      額......。」
      內政部營建署 101年8月6日營署宅字第1010048910號函釋:「......對於有無房屋之認
      定,係以財稅機關所提供之不動產持有狀況資料為準,除完成建築管理或地政產權登記
      程序之房屋外,若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則依據房屋稅課稅資料是否以【住家用】相
      關稅率核課,以認定是否為住宅用途之房屋,再行計算持有住宅數......。」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訴願人在 103年申請系
      爭建物繳稅,但繳稅不代表合法,何時被拆除無從預知,亦有可能下次合約到期收回不
      續租;訴願人是低收入戶且是重度殘障,69年就住在文山區,不可能住在位於山區進出
      不方便之系爭建物。訴願人102年抽中台彩電腦彩券經營權,因店面房租昂貴,所以在1
      04年申請店面房租補助,訴願人是合法申請,為什麼一直為難需要補助的人。
    四、查本件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555300號核定函核列
      訴願人為 104年度租金補貼合格戶(核定編號:1041Bxxxxx),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持有新北市石碇區中民里○○○埔○○號住宅1戶,於99年7月起課房屋稅,持分面
      積為133.11平方公尺,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不符,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555300號核定函、卷附住宅租
      金加碼補貼系統列印畫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106年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於 103年申請系爭建物繳稅,但繳稅
      不代表合法,何時被拆除無從預知,亦有可能下次合約到期收回不續租;訴願人是低收
      入戶且重度殘障,69年就住在文山區,不可能住在位於山區進出不方便之系爭建物;訴
      願人 102年抽中台彩電腦彩券經營權,因店面房租昂貴,所以在 104年申請店面房租補
      助,是合法申請,為何為難需要補助的人云云。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
      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
      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
      ......。」「接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自
      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一、家庭成員擁有住宅。......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
      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為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條、第16條及第22條所明定。查訴願人持有之系爭建物未經辦理保
      存登記,依內政部營建署101年8月 6日營署宅字第1010048910號函釋意旨,若該房屋未
      辦理保存登記,則依據房屋稅課稅資料是否以「住家用」相關稅率核課,以認定是否為
      住宅用途之房屋。本件依卷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106年課稅明細表影本資料
      所示,訴願人持有之系爭建物(持分比: 1000000000/1000000000)核課自住或公益出
      租用稅率,於 99年7月起課房屋稅,換算持分面積133.11平方公尺,與自建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不相符;是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06年5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376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
      生日(99年7月 1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同時撤銷訴願人104年度租金補貼資格核定函(
      即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555300號函),並追繳其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
      月30日溢領之補貼款共 5萬5,000元(5,000元*11個月=5萬5,000元),即無違誤。訴
      願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倘屬因經濟狀況困難,參酌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補貼機關得就申請人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
      款方式要求繳還,併予說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址改為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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