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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26. 府訴再二字第106001215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6年3月2日府訴二字第10600036400號訴願決
    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0使字xxxx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12層1棟289戶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本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本市建管處)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3
    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都發
    局審認再審申請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5
    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33400號裁處書處再審申請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後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室內裝修許可手續。再審申請人不服,於 105年11月1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3月2日府訴二字第10600036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該訴
    願決定書於 106年3月3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乃依訴願法第97條第 8項(按:應係
    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106年5月 4日向本府申請再審,5月5日補充再審理由。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及補充理由略以:再審申請人並未裝修房屋,當時僅由家具組合人員將購
      買之組合家具櫥櫃共 106件進行組合、安裝、固定及美化,無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且
      再審申請人並未於系爭建築物施作1.2公尺以上固定隔屏及櫥櫃;另本市建管處以105年
      12月2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570254400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於106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
      配合領勘,惟該函於106年1月10日始送達再審申請人,已逾該函約定之日期;又臺北市
      政府106年3月2日府訴二字第10600036400號訴願決定理由五(二)所述「依○君訴願理
      由陳述要求再次現場勘驗乙案,本局建管處承辦同仁於 105年12月29日16時左右至系爭
      建物現場,由管委會聯繫訴願人,電話中訴願人不願開門讓本局人員進入勘查。......
      」惟當日再審申請人並未接到電話,以上陳述與事實不符。
    三、查本府106年3月2日府訴二字第10600036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略以:
      「......五、......(一)......經核對卷附本市建管處 105年10月13日現場採證照片
      ,系爭建築物顯有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內部牆面裝修,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陳,
      訴願人有於系爭建築物裝修 1.2公尺以上固定隔屏及櫥櫃等事實,洵堪認定。(二)次
      查本件訴願人於 105年12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本府法務局乃以105年 12月27日北市法
      訴二字第 105366619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經本市建管處於 105年12月29日再
      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築物勘查並拍照採證及製作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話內容載以:『依○
      君訴願理由陳述要求再次現場勘驗乙案,本局建管處承辦同仁於 105年12月29日16時左
      右至系爭建物現場,由管委會聯繫訴願人,電話中訴願人不願開門讓本局人員進入勘查
      ,本局人員只能就系爭建築物外觀再為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1月10日北
      市都授建字第 10541247100號函復本府法務局略以:『......說明:......二、有關訴
      願人訴願補充理由請求再次現場勘驗乙節,本局所轄建築管理工程處轄區承辦人員於 1
      05年12月29日至現場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現場勘查事宜,惟未得訴願人同意進入系爭建築
      物辦理勘查,該人員再次於現場系爭建築物外觀拍照存證 ......系爭建物外觀仍有施
      做 1.2公尺以上(玻璃)固定隔屏之事實,乃屬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室內裝修申請
      審查案件,是本局105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33400號裁處書所為之行政處分並
      無違誤......。』是訴願人主張當時僅由家具組合人員將購買之組合家具櫥櫃共 106件
      進行組合、安裝、固定及美化,並未裝修房屋一節,尚難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
      人請求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到場實施勘驗一節,因本市建管處業於 105
      年12月29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築物勘查,且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經核並
      無再為調查證據或實施勘驗之必要......。」次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
      決定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再審申請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限。查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除重申當時僅由家具組合人員將購買之組合家
      具櫥櫃進行組合、安裝、固定及美化,並未裝修房屋,無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另主張
      本府106年3月2日府訴二字第10600036400號訴願決定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查本件
      訴願決定書業已敘明訴願駁回理由,且再審申請人僅空言主張本府上開訴願決定駁回理
      由與事實不符,依訴願法第 97條第 1項第8款規定申請再審,惟未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
      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
      偽陳述者。」之情事,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再審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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