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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14. 府訴二字第1060012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1845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中山區○○路○○段○○號○○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55使字xxxx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店鋪」,經本府聯合稽查該址現況係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為按摩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B-1】供
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使用人,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6年5月 8日北市
都建字第10634184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
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9日補
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裁處書所載處分對象有誤,本件處分認定事實錯誤,
爰以 106年7月1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431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
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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