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6.08.09. 府訴二字第1060012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6年4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1304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 6日向本府陳情反映臺北市內湖區○○路○○巷○○
號(○○)等建築物,停車空間違規使用、涉及違建等情事,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10
6年4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130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
府為尊重公寓大廈社區自治精神,審酌建築執照原核准部分室內機車停車空間數量供過
於求,特訂定『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四項登錄列冊暫免罰鍰執行方式』,允在不
妨礙車輛通行,且未妨害或破壞停車空間範圍內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及防火避難設施
之前提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由管委會委託開業建築師簽證,送本局報備變
更法定及自設機車位為非停車位之其他公共使用,以暫免罰鍰處分;變更數量以原核准
總數之二分之一為上限,其配置位置不限。三、案址 1樓自行車停車空間違規使用部分
,已裁罰○○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四、至於涉及違建一節, 1
樓設置欄柵、透明棚架與2至8樓雨遮前方欄柵構造物部分有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
規則』之規定,已予以查報在案。五、又臺端檢附信義房屋租屋廣告指案址涉及將各樓
層機電空間違規納入室內空間使用乙節,經本處多次派員現勘,管理中心以未獲峰哲社
區管理委員會同意無法配合開啟機電設備空間為由,本局將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拒絕配合勘查裁罰該管理委員會並另函通知配合檢查。」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
5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訴願人向本府(都市發展局)反映事項,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陳情範疇
,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106年4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130400號函復,核其內容僅係就
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