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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8. 府訴二字第1060013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行政執行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6年4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1
09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
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第27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
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
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28條第 1項規定: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二、怠金。」第30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
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
而為之者,亦同。」
二、本市內湖區○○路○○號等建物坐落於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為
1幢 2棟地上14層、地下3層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土地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依系爭建物之97建字第 xxx號竣工圖,其平面各樓層
廁所等係留設於共用部分。嗣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
7 日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部分樓層公共廁所封閉,審認起造人即案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銀)有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空間情事,違反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以102年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2887100號函處○○企銀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6個月內改善。該函於102年 4月22日送達,
惟迄至 102年10月22日都發局派員再至現場勘查,○○企銀仍未改善,都發局審認○○
企銀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之違規情節重大,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及其資產均龐大,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以102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399300號裁處書處○○企銀390萬元(第2至
14層,每層30萬元,13層合計39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都發局得否以○○企銀為實際違規行為人而為處罰之
對象尚有疑義等為由,以103年2月24日府訴二字第 103090255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
撤銷,由都發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都發局審認訴願人為系爭
建物之真正起造人且係於共用部分點交前仍為具有管領能力之使用人時,即擅自將共用
部分之設施設備變更(系爭建物之A棟第2層至第14層及B棟第2層至第13層公共廁所全部
封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經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及所生後續影響重大,又系爭建物第 2層至第14層共用部分均分別有違規(1層計1處,
每處處30萬元罰鍰,共13處違規),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3月26
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1496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9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103年 7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309092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
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 8月31日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都發局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
法院審理中。
三、其間,都發局於 103年2月17日派員再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A棟第2層至第14層及B
棟第2層至第13層公共廁所仍封閉,乃以103年3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3997300號函命
訴願人於 103年3月31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該函於103年3月7日送達,嗣都發局
於 103年4月1日派員再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A棟第2層至第14層及B棟第2層至第13
層公共廁所仍全部封閉,經都發局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後
續影響重大,乃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103年4月10日北市
都建字第10364054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90萬元罰鍰並限於103年6月30日前改善完畢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3年8月6日府訴二字第10309104300號訴願
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5年2月4
日 103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都發局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6年1月19日106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
四、嗣都發局以訴願人迄未依據該局103年3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997300號函意旨檢具改
善完畢之資料向該局報驗,以 106年4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109900號函限期訴願人
於文到 1個月內履行改善之義務,屆期未履行者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怠金。訴願
人猶表不服,於106年 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
卷答辯。
五、查都發局106年4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109900號函,係因訴願人依該局103年3月5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363997300號函,負有限期將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各層
共用部分空間之違規情事改善完畢之行為義務,然訴願人逾期未改善,爰另以該函限定
於文到 1個月內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將處以間接強制之怠金。核其性質,係屬「告
戒」之行政執行措施,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執行
法第 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以為救濟,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六、至訴願人於提起訴願程序申請停止執行一節,經審酌上述106年4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1
0634109900號函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自無申請停止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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