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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二字第1060013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8554300號裁處
    書及第 106485543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
      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
      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街○○號○○樓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由案外人○○○申請經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核准於系爭建築物開設臺北市○○補習班(核准函文號:民國〔下同〕93年
      1月12日北市教六字第09330034300號函),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2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5組(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
      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築物應於每
      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建築物未依規定辦理 10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77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 106年5月26日北市都建
      字第106485543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648554300號裁處書(按系爭建築物位
      址原誤植為本市松山區○○路○○號○○樓,嗣以106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60
      100 號函更正為本市松山區○○街○○號○○樓),處案外人○○○(即使用人)新臺
      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補辦手續;同函(即上開 10648554301號函)
      並副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及○○○、○○○、○○○等 4人)請其等善盡
      所有權人監督管理之責。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 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85543
      00號裁處書及第10648554301號函,於106年6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6年 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8554300號裁處書之受處分人為案外人○○○,
      而非訴願人,且訴願人亦未提供其他與本件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資料供核,其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另原處分機關上開 106
      年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8554301號函,核其內容係檢送106年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48554300 號裁處書等予案外人○○○,並副知訴願人等,並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
      對上開函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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