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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二字第1060013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91700號及
    106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772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除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4月13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631772600號函外,並於事實與理由欄記載:「......二......本案貴
      局業於 104年6月4日以北市都建字第 10460291700號函通知本案違建,亦於當時派員現
      場勘查,惟發現經舉報之資料圖片並非前揭場址之建物,當時亦有拍照存檔確認舉報有
      誤......」揆其真意,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91700號
      函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款、第8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
      ,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三、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
      樓之○○,以磚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4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
      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104年6月 4日以北市都建字
      第 1046029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嗣因系爭構造物未自行拆除,原處分機關乃
      以106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177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
      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違建,請於106年6月20日前自行配合改善
      拆除;逾期未拆,本局預訂於 106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起派員強制拆除,屆時請配合
      辦理......說明:一、依本局 104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0291700號函......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關於104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91700號函部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上開104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91700號函因查
      報地址及查報對象均有誤,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 106年7月31日北市都授建
      字第1063608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4年6月4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4602917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關於106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772600號函部分:
      查該函之內容,僅係為執行系爭構造物拆除事項所為之通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
      ;況本案據以執行之上開查報函(即104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91700號函)業經
      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撤銷在案,本案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是訴願
      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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