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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二字第1060013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141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內湖區○○路○○號○○樓之○○(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102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物未經申請核准,於女兒牆上擅自
以金屬等材質,建造長度約 7公尺之窗戶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6年 4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14
1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2日、6
月16日、7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設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關設施,依不同設
施特性,就其裝置容量、高度或面積未達一定規模者,免依建築法規定請領雜項執照。
前項關於免請領雜項執照之設備容量、高度或面積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
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 6條規定:「申請人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應填具申請表......,並
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 ......。」第7條規定:「前條申請
案經審查通過,並依第五條規定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同意備
案文件;其記載事項如下:......。」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 2條規定:「本標準所適用之範圍,以設置太
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限。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除應有利用太陽電
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外,並得包含無頂蓋之支撐架及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
之設施。」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其高度自屋頂面或露
臺面起算三公尺以下。」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所查報之系爭構造物位置係BIPV太陽能板,業經
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查在案,備案編號為 105PV2475,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
項執照標準規定,系爭構造物係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檢附結構技師簽證及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竣工照,原處分機關將此能源設備判定為違建,恐有違誤,應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構造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
法第86條規定命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1141900號函所
附違建認定範圍圖、使用執照圖說、竣工圖照片及現況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業經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查在案,符
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原處分機關將此能源設備判定為違建,
恐有違誤云云。經查:
(一)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關設施,依不同設施特性,就其裝置容量、高
度或面積未達一定規模者,免依建築法規定請領雜項執照;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
臺,其高度自屋頂面或露臺面起算 3公尺以下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得免依建築法
規定申請雜項執照;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7條及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
照標準第 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復按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 2
條規定,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係包含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無頂蓋之支撐架及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之設施。
(二)本件系爭建物領有 10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6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6311419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記載,為7m增設窗戶部分,其違
建類別勾選「增建」及「新違建」;復觀諸現況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記載
,查報標的確為系爭建物女兒牆上增設之窗戶構造物。然依訴願人檢附之太陽光電
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及經濟部能源局105年12月 7日能技字第105002296
30號函對於訴願人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備案編號: 105PV2475)等內
容,系爭建物女兒牆上增設之窗戶構造物是否符合上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得免依建
築法申請雜項執照之範圍,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資料或說明可供審究,有再予查明
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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