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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二字第1060014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容積補足執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894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7條規
      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
      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
      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二、怠金。」第30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
      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第31條第 1項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
      金,仍不履行 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照容積管制之規定
      辦理。」第25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內,市政府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得擬
      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
      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及有關交通、景觀、防
      火等事項,並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三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
      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住宅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
      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節錄)」
      ┌─────────┬─────┬─────┐
      │住宅區種別    │建蔽率  │容積率  │
      ├─────────┼─────┼─────┤
      │第 3種      │45%    │225%   │
      └─────────┴─────┴─────┘
      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第 2條之1第1項規定:「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之方
      式,以下列各款為限:一 繳納容積代金。二 本市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三
      依第四條規定辦理者。」行為時第4條第1項規定:「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自本自治條例施
      行之日起三年內,仍得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移入容積......。」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94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工程之起造人(
      原起造人為訴願人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6日變更起造人為○○公
      司),於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建
      築1幢地上11層、地下2層之建築物(即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及○○
      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其後取得9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上開建築基地即
      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98年分割出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致系
      爭建築物有超建容積面積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 99年5月11日召集訴願人及相關單位人
      員協商系爭建築物超建法定容積率回饋事宜,該會議紀錄略以:「......參、結論:一
      、經起造人代表同意......由起造人自行選擇送出基地,以容積移轉方式補足容積....
      ..並......繳納懲罰性代金......三、本案實際繳納代金金額將與起造人議定後,依行
      政程序法第 136條與起造人訂定行政契約。」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368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就超建容積
      面積 89.14平方公尺補足容積及應繳納新臺幣(下同)453萬8,453元之懲罰性代金等事
      項締結行政契約事宜,並經訴願人以 99年7月29日遠字第1108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其將依雙方締結行政契約之履約期限辦理。嗣本府以99年9月24日府都建字第099637291
      00號函檢送案外人○○公司為甲方、本府為乙方之行政契約書予○○公司,惟該契約書
      未經雙方簽署用印。
    四、嗣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築物上開超建法定容積率案,審認訴願人依其上開 99年7月29日
      函及行政契約書,應繳交懲罰性代金共計453萬8,453元並補足容積,乃以 106年4月5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6348614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5日前完成容積補足及繳納代金事宜
      ,倘屆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另關於容積未補足部
      分,依行政執行法第 30條及第31條等規定,處6萬元怠金。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
      物容積未補足部分訴願人未依限履行,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定,以 106
      年5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894200號函處訴願人6萬元怠金,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
      內履行容積補足義務,逾期將連續處怠金。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6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6年5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894200號函所載內容,係以訴願
      人未依原處分機關上開 106年4月5日函所定期限履行容積補足之義務,乃依行政執行法
      第 30條及第31條等規定處6萬元怠金;核其性質,怠金屬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間接強制執行方法,訴願人對該執行方法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是本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怠金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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