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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9.07. 府訴二字第1060014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20213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北投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後方,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
      未經申請許可而以木、金屬、磚等材質建造 1層高約1.5公尺,長約5公尺構造物(下稱
      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10
      6年3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696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
      強制拆除。系爭違建並於同日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拆除結案。嗣原處
      分機關以 106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202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依建築法第96條
      之1第 1項及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自治條例規定,繳納代拆費用新臺幣2,050元
      ,並限於106年7月10日前繳納。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處分對象有誤,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6
      年8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6497500號及第106364975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
      局,自行撤銷上開106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20213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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