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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9.11. 府訴二字第1060014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 106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19日北市
    都服字第10635179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委由其母○○○於民國(下同) 106
      年 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收件序號:106
      低 00416),並檢附其母○○○承租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 104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等資料,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符合本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資格,乃以106年3月23日北市都服字
      第1063172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6年2月起至106年11月止,每月核撥新臺幣(下同
      )1,500元。
    二、嗣因租賃地址有變更,訴願人於106年6月13日檢送其母○○○承租本市萬華區○○街○
      ○巷○○號○○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日至 108年4月30日),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異動事項發生後1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與原處分機關1
      05年11月30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1327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第9點第1款第1目規定不合,
      乃以 106年6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517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6年5月起廢止訴願
      人之 106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資格,並命其於106年6月30日前繳還溢領之租
      金補貼計3,000元。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1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
      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二、承租住宅租金
      費用。」「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
      貼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均無自有住宅。二、有租賃住宅事
      實,且不得為違法出租。 ......。」第 9條規定:「住宅補貼基準規定如下:一、 承
      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第10條規定:「各級住宅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補貼,應
      公告下列事項:一、補貼對象之資格、條件。二、補貼項目及補貼基準。三、申請案件
      送交方式及收件單位或機關名稱。四、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五、受理申請之起
      訖日期。六、承租住宅租金費用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發放方式、貸款利息補貼方式
      、承貸自購(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金融機構名稱。七、其他事項。」第12條規定:
      「接受住宅補貼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各
      種補貼,並應追繳溢領補貼金額:一、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不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條件。二、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三、同時享
      有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自購(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或政
      府其他住宅補貼二項以上。四、申請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經查核原將拆除重建之
      住宅未拆除。......第一項溢領補貼金額,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補貼由辦理補貼之各級住宅主管機關追繳;自購(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由承辦金融機
      構追繳。」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1月30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132700號公告:「主旨:公告
      受理『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公告事項:. .....二、受
      理申請時間: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六、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四)租賃住宅之契約書影本(申請人須為承租人,且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如
      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得檢附以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承租人之租
      賃契約書影本。......七、審查作業:(一)本局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辦理初審,申
      請文件提供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八、補貼方式:(一)經審查合格者,每戶每月補貼新臺幣 1,500元,......。
      (二)經審查通過追溯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至當年度年底,租賃契約所載期間如未到當
      年度年底,僅補貼至租賃契約所載有效期間止。......(四)如有低收入戶資格喪失、
      戶籍遷出本市、家庭成員擁有自有住宅、租賃契約解除、終止或於本辦法施行前承租非
      合法住宅而接受政府租金補貼者但已無租賃同一建物事實,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補貼,
      並應按該月之日數比率繳回溢領款項。......九、其他事項:(一)本補貼期間依公告
      當年度為限,經審核發給本補貼後,申請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異動事項發生後
      1個月內補正相關資料:1、因原租約到期、中斷或租賃地址有變更者,補貼戶應於異動
      事項發生後 1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及擇一檢附租賃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或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或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
      合第5點主要用途之規定。另出租人需符合第4點第7款之規定,方可繼續補貼。2、低收
      入戶卡到期或低收入戶成員異動者,應於異動發生日 1個月內檢附低收入戶新卡正反面
      影本至本局,方可續予補貼。 3、前項應依限補正之資料,本局將不另行通知,逾期未
      補正者,將視同放棄且喪失補貼資格。......(二)本補貼每年皆需提出申請,申請時
      間及申請資格條件依本局公告事項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4年12月2日府都服字第104387013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13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相關事項,
      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2月23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終止訴願人之租金補助之原因為何?訴願人搬遷至萬華
      區時,因戶口名簿事宜處理快 2個月,戶政事務所一直說不行辦理,因為這樣拖延到房
      屋租金補助的事;原處分機關說在搬家1個月內要申請,為何不在第1次申請時即告知此
      事,等訴願人發現已來不及了;訴願人只能申請1,500元,而其他人就可以申請5,000元
      ,讓訴願人很不舒服。
    三、查訴願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本
      市106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資格,自106年2月起至106年11月止,每月核撥1,
      500元(自106年2月至6月按月核撥1,500元,共計7,500元)在案。嗣因訴願人之租賃地
      址於106年5月1日有變更,然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30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1
      327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下稱系爭公告事項)第9點規定,於異動事項發生後 1個月內
      檢附新租賃契約,原處分機關乃自事實發生日即106年5月起廢止訴願人上開低收入戶承
      租住宅租金補貼資格,並命其於106年6月30日前繳還溢領之租金補貼計3,000元(1,500
      x2=3,000),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何不在第1次申請時即告知,在搬家1個月內要檢附新租約;
      為何訴願人只能申請 1,500元,而其他人就可以申請5,000元云云。依系爭公告事項第9
      點第1款第1目規定:「其他事項:(一)本補貼期間依公告當年度為限,經審核發給本
      補貼後,申請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異動事項發生後 1個月內補正相關資料:1
      、因原租約到期、中斷或租賃地址有變更者,補貼戶應於異動事項發生後 1個月內檢附
      新租賃契約,及擇一檢附租賃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築使用執照
      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第 5點主要用途之規定
      。另出租人需符合第4點第7款之規定,方可繼續補貼。」經查訴願人未於租賃地址變更
      後 1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停止其租金補貼,並無違誤。又查
      租賃地址如有變更者,應於異動事項發生後 1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已載明於訴願人
      106年2月15日申請書中之申請須知欄第4點及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06
      31721100號核准函說明三(二),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事前告知等語,應有誤會;
      再查 106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依系爭公告事項第8點第1款規定,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合格者,每戶每月補貼1,500元,並無訴願人所述其他人可以申請5,000元之情
      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檢附新租賃契約已逾系爭公告
      事項第 9點規定之期間為由,自106年5月起廢止訴願人之上開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
      貼資格,並命其於 106年6月30日前繳還溢領之租金補貼計3,000元,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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