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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07. 府訴二字第1060014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37577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地下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9使字第x
xxx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餐館除外)」(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訴願
人於該址設立並營業。系爭建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31日
訪視,由本市商業處認定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
及飲酒店業,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物現況作為飲酒店業(屬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B類商業類第3組B-3,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
用燃具之場所)使用,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 5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37577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
市都建字第 10633757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1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6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訴願標的係 106年5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3757701號函,惟該函僅
係原處分機關檢送 106年5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37577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
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B-3│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
│類│ │餐飲、消費之場所。 │ │使用燃具之場所。 │
├─┼───┼──────────────┼──┼───────────┤
│G│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類│服務類│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 │服務之場所。 │
│ │ │所。 │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一般零售場所……等│
│ │ 類似場所。 │
│ │……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 類│B3組、B4組 │
│元)或其他處罰 ├───┼───────────────────┤
│ │第 1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 │第 2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
│ │ 人。 │
│ │二、第 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 │
├───────────────┼───────────────────┤
│備註 │…… │
│ │二、第1、2、3、4次通知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 │ 續、停止違規使用之期限……一般以文│
│ │ 到 1個月為原則。另能補辦手續合法化│
│ │ 之用途類組,基於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
│ │ 裝修審查之申辦時程考量,酌予三個月│
│ │ 期限補辦手續。 │
│ │……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 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開設美式運動算命餐廳,並非經營酒店,
放在店裡的酒是裝飾用,客人喝的是啤酒機的啤酒,如果政府認為啤酒機也不能提供給
客人,訴願人就不擺也不賣。
四、查系爭建物現況設立○○有限公司作為飲酒店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3組B-3),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有106年3月31日本市商業
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影本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建物開設美式運動算命餐廳,並非經營酒店,放在店裡的酒是裝
飾用,客人喝的是啤酒機的啤酒云云。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違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等。查本市商業處配合本
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6年3月31日至系爭建物訪視,認定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
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及飲酒店業,依該訪視表影本記載:「....
..訪視情形 訪視時營業中,現場有8位客人用餐,另有5位客人喝酒,營業時間為11:
30分-21時用餐時段、21時至凌晨3:00為純喝酒。消費方式:咖哩飯280元,另喝酒時
段入場費 500元(男生),女生免入場費,調酒300元/杯 香檳酒 5000元 啤酒250元
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飲酒
店業......」,並經現場人員○○簽名確認。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訴願人既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 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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