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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9.26. 府訴二字第1060015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6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3日北市都
    服字第 1063501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6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
    補貼(收件序號:106低00668),其檢附之租賃契約租賃地址載明「臺北市○○○路○○號
    ○○樓之○○」,為本市○○國民住宅(下稱系爭國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雖曾於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施行( 100年7月1日施行)前承租系
    爭國宅而接受補貼,惟105年度有中斷補貼情形,爰依上開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 106年7月3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5015900號函否准所請。該函於106年7月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6年7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定住
      宅,其建築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築物使用執照或測量成果圖影本,應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
      』、『公寓』或『宿舍』字樣。」「申請本辦法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及簡易修繕住
      宅費用補貼者,不符合前項各款規定,經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建築物之文件,或於本辦法施行前承租非合法
      住宅而接受政府租金補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有租賃同一建築物之事實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之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三、未承租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未借
      住或使用公有住宅、宿舍或平價住宅、未領有政府其他住宅租金補貼,或申請人未獲政
      府補助住宿式照顧費用。」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內政部100年9月20日臺內營字第1000808010號函釋:「......為函詢『低收入戶住宅補
      貼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 2條第 2項關於非合法住宅之適用範圍疑義案......二、
      關於 貴府所提及之建築物類型,茲分類說明如下:(一)國民住宅、合法建築物之主
      要用途不含『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者,屬非合於本辦
      法所定住宅,惟屬合法建築物。......三、本辦法第 2條第 2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行
      政延續及福利不中斷原則,故於本辦法施行前承租非合於本辦法所定住宅之建築物且接
      受政府租金補貼者,依本辦法申請租金補貼時承租同一建築物者,不受第2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
      內政部營建署104年2月13日營署宅字第1042902714號函釋:「主旨:有關函詢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2條第 2項之認定疑義一案......說
      明:......二、依本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之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應符合......三、未承租國民住宅 ......』及住宅法第49條第2項規定略以:
      『本法施行前,政府已辦理之出租國民住宅,其承租資格、辦理程序等相關事項,得依
      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該出租國民住宅轉行為社會住宅或完成出、標售為止。
      』,國民住宅條例業於 104年1月7日公布廢止,對於承租原依國民住宅條例辦理之出租
      國宅者,仍不得申請本辦法之租金補貼。三、本案申請人於本辦法施行前承租 貴府出
      租之國民住宅而接受政府租金補貼,且有租賃同一建物之事實,惟本辦法施行後卻未每
      年度提出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申請,而有中斷之情形一節,因該承租戶已享有低
      於市價之租金優惠,依前開規定不得申請本辦法之租金補貼......。」
      104年3月 9日營署宅字第1042902932號函釋:「主旨:有關函詢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住宅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2項之認定疑義乙案......說明:......二、
      依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現有申請人於本辦法施行前承租非合法住宅而接受政府
      租金補貼,且有租賃同一建物之事實,惟本辦法施行後卻未每年度提出低收入戶承租住
      宅租金補貼申請,而有中斷之情形乙節,因上開規定未限制此類情形之承租戶須每年提
      出申請,故如申請人符合本辦法申請資格,仍得適用上開規定。三、有關貴局......函
      詢申請人承租非合法住宅......應如何評估與認定 1節,基於行政延續及福利不中斷原
      則,於本辦法施行前承租非合法住宅且接受政府租金補貼,並有租賃同一建物之事實者
      ,仍可依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辦理;惟本署於104年2月13日營署宅字第1042902714號
      函復 貴局(諒達),若申請人承租貴局出租之國民住宅,因該承租戶已享有低於市價
      之租金優惠,仍不得申請本辦法之租金補貼。」
      臺北市政府 104年12月2日府都服字第104387013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13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相關事項,
      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2月23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租系爭國宅並接受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每年都有
      申請,惟 105年申請時因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而中斷。訴願人生活艱辛,考量中斷並非自
      願且具租賃同一住宅事實,請網開一面。
    三、查訴願人於補貼辦法 100年7月1日施行前承租系爭國宅並符合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
      貼資格, 100年至104年期間申請並獲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惟105年因未符低收
      入戶資格而中斷,其於 106年6月28日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
      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符補貼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承租住宅租金補貼
      資格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低收入戶租金補助系統查詢列印畫面、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
      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及訴願人106年6月28日106年度
      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書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承租系爭國宅並接受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每年都有申請,惟 1
      05年申請時因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而中斷;且生活艱辛,請考量中斷並非自願且具租賃同
      一住宅事實云云。經查:
     (一)按補貼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三、未承租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同
        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定住宅,其建築物之建物登記謄本
        、建物所有權狀、建築物使用執照或測量成果圖影本,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
        舍』字樣。」「申請本辦法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於本辦法施行前承租非
        合法住宅而接受政府租金補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有租賃同一建築
        物之事實,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次按內政部100年9月20日臺內營字第10008080
        10號及內政部營建署104年2月13日營署宅字第1042902714號、104年3月 9日營署宅
        字第 1042902932號函釋意旨,補貼辦法第2條第 2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行政延續
        及福利不中斷原則,故於補貼辦法施行前承租非合於補貼辦法所定住宅之建築物且
        接受政府租金補貼者,依補貼辦法申請租金補貼時承租同一建築物者,不受該辦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申請人承租國民住宅,因該承租戶已享有低於市價之租
        金優惠,不得申請補貼辦法之租金補貼。
     (二)查本件訴願人承租系爭國宅,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 104年3月9日營署宅字第104290
        2932號函釋意旨,因訴願人已享有低於市價之租金優惠,本不得申請補貼辦法之租
        金補貼;況訴願人於補貼辦法施行前承租系爭國宅而自100年至104年期間申請並接
        受低收入戶住宅租金補貼,原具有補貼舊戶資格,惟其因 105年度未符低收入戶資
        格而中斷申請,其於106年6月28日因租賃同一建物(即系爭國宅)再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 106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依前開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104年2月13
        日營署宅字第1042902714號等函釋意旨,自不得再申請 106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
        租金補貼。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 106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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