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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30. 府訴二字第1060016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88713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3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及停車場」,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
類辦公、服務類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經本府於民國(下同)106
年 5月15日前往上址實施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開設「○○館」
經營按摩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業」(屬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1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6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887
1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變更
使用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8871300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萬華
區○○路○○段○○巷○○弄○○號,亦為訴願人訴願書所載住所或居所地址)寄送,
於106年6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
該裁處書達到之次日(106年6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7月27日(星期四)。惟訴
願人遲至106年8月1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
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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