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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31. 府訴二字第1060017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
3766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為內政部民國(下同)99年度第 2次公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前二年零利率購
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核定編號: 0992B200873-2),經本府審認本貸款核定戶
之住宅於105年6月22日登記滅失,核與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8點規定不符,乃以10
6年 5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376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5年6月22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並請訴願人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3766200號函係於106年6月3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
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
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106年6月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
106年7月 3日;惟訴願人遲至106年8月1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載明
訴願書收文日期之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 10637317210號函及貼妥原處
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首頁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
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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