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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01. 府訴二字第1060017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6年6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43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段○○至○○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5使字 xxx
      號使用執照,訴願人為上址○○號○○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100年8月31日北土技
      字第10031242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100年8月31日鑑定報
      告書),其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建築物符合判定拆除重建之標準,建議予以拆除重建。
      嗣本府以 100年10月4日府都建字第10071207201號公告(下稱100年10月4日公告)系爭
      建築物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
      自行拆除;並以同日期府都建字第 10071207200號函(下稱100年10月4日函)通知訴願
      人,應於102年10月4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10月4日前自行拆除。上開本府 100年10
      月 4日函曾經案外人○○○及○○○於內政部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03年3月20日101年度訴字第 478號及47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願人為參加人);○○○及○○○就前述第 478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9月12日作成103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上訴駁回(訴願人為參加人)。嗣訴願人
      就其所有之建築物(即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下同),申請展延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使用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6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7824800
      號函同意延長使用至105年6月3日止。
    二、原處分機關於105年9月19日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作為營業使用,違反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行為時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規定,
      以105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4526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年10月17日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6年2月22日
      府訴二字第106000257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105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26
      4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106年5月之用水度數仍超過1度,且經106年6月5
      日現場勘查仍為營業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
      條例第7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
      罰鍰處分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6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43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
      。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8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15日及8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指經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認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
      量超過鑑定時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行為時第
      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
      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
      用由所有權人負擔。」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依建
      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其建築物應列管並公告之。
      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
      按次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管並公告之。」
      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
      (節錄)
      ┌──────┬──────┬──────┬───────────────┐
      │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裁處方式           │
      ├──────┼──────┼──────┼───────────────┤
      │臺北市列管須│臺北市高氯離│屬出租或營業│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2個月│
      │拆除重建高氯│子混凝土建築│者,處建築物│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按│
      │離子混凝土建│物善後處理自│所有權人  │次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 2個│
      │築物未依限停│治條例第7條 │      │月內停止使用。        │
      │止使用。  │      │      │               │
      ├──────┼──────┴──────┴───────────────┤
      │備註    │一、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
      │      │  列管並公告之建築物,自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
      │      │  過後,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定屬「未停止使用」: │
      │      │ (一)當戶超過每月 1度之用水度數。           │
      │      │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獲知當戶有營業、出租或其他持續使用情│
      │      │    事,經現場勘查屬實。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購買系爭建築物○○號○○樓後,三分之二自住,三
      分之一作為小店面並以此為生,系爭建築物樓上自住者罰鍰 5,000元,訴願人也是自住
      沒有出租,卻被罰 6萬元,請求撤銷原處分或降低罰鍰。系爭建築物住戶委請財團法人
      臺灣營建研究院,搭配○○公司實驗室,重行採樣檢測,於 104年12月31日完成鑑定報
      告,請原處分機關不要執意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唯一判定依據。
    三、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鑑定後判定符合拆除重建之標準;並經本府以100年10月4日
      公告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且以100年10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
      應於102年10月4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10月4日前自行拆除。嗣訴願人就其所有之建
      築物申請展延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使用期限,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延長使用至 105年6
      月 3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9月19日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作為營
      業使用,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
      條項及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
      罰基準規定,以 105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26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訴願人
      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7日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6年2月22日府訴
      二字第106000257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 105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26400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 106年
       5月之用水度數仍超過1度,且經106年6月5日現場勘查仍為營業使用,有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 100年8月31日鑑定報告書、本府100年10月4日公告及同日期函、原處分機關104
      年6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7824800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6年7月19日北市水業字
      第 10632363600號函所附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106年5月之用水資料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建築物部分自住,部分營業,卻處罰 6萬,請求撤銷原處分或降
      低罰鍰;系爭建物住戶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重行採樣檢測,於 104年12月31
      日完成鑑定報告,請原處分機關不要執意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唯一判定
      依據云云。經查:
     (一)按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
        ,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而建築物屬出租或營業者,處所有權人 6萬元
        罰鍰,並限期 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罰;揆諸臺北市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等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100年8月31日鑑定報告書判定
        符合拆除重建之標準,案經本府以100年10月4日公告應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之年限
        ,且以100年10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2年10月4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10月4
        日前自行拆除。又本府100年10月4日函經案外人○○○及○○○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後,分別經內政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作成訴願駁回、原告之訴
        駁回、上訴駁回等決定及判決,已如事實欄所述。雖訴願人主張財團法人臺灣營建
        研究院作成 104年12月31日鑑定報告,惟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8月31日鑑定報
        告書內容,乃係本府作成100年10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其所有之建築物屬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且須拆除重建之依據;而該函迭經前述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審查後
        仍予以維持並確定在案,是原處分機關據此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符合臺北市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
        物」要件,並無違誤。次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延長使用至 105
        年6月3日止,稽之原處分機關檢附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6年7月19日北市水業字第
        10632363600號函所附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106年 5月之用水資料影本,訴願人所有
        之建築物於106年5月用水度數合計為82度,已逾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備註欄所列之判斷是否「停止
        使用」之度數基準,並有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6月5日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
        稽;是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仍繼續使用且為商業使用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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