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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10. 府訴二字第1060018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7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6463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租賃住宅地址位於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樓○○室之租
      賃契約(租賃期限:民國【下同】 105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9日止;下稱原租賃契
      約)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合格,並以105年12月
      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1024200號核定函(下稱 105年12月28日核定函)通知訴願人為1
      05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51B09580),受補貼期間自106年1月起按月核撥
      租金補貼,共12期,合計已核撥 6期(106年1月至5月每月核撥新臺幣【下同】6,000元
      【本市補貼5,000元,低收入戶加碼補貼1,000元】,106年 6月核撥5,000元【取消低收
      入戶加碼補貼】)。
    二、其間,本府社會局向原處分機關通報訴願人自106年6月起未實際居住本市,原處分機關
      乃以106年7月7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554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說明其租賃情
      形,經訴願人以106年7月18日書面說明其因遲交租金被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趕出,租屋
      處所變動 2次,並檢附租賃住宅地址位於本市萬華區○○大道○○巷○○號之租賃契約
      (租賃期限:106年3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下稱106年3月15日租賃契約),及住
      宅地址位於本市萬華區○○路○○巷○○號○○樓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6年6月20
      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予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6年3月15日提
      前遷離原租賃契約之住宅後,未依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
      第1款規定於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予原處分機關審核,乃依行為時同辦法第22條第 1
      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106年7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6463600號函廢止105年12月28
      日核定函,並追繳訴願人自106年3月15日至6月30日溢領之補貼款共2萬290元(6,000元
      /31x17+6,000元x2【期】+5,000元x1【期】)。該函於 106年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6年8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
      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
      ;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0條第1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
      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
      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
      稱本法)(按:行為時)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
      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
      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第15
      條第 1項規定:「租金補貼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每戶每月最高補貼金額如附表一,以
      一年為限。」第 17條第1項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第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下列各款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二、租賃契約影本。 ......。」第20條第1款規定:「租
      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
      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審核完竣
      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第22條第1項第2款
      及第 2項規定:「接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
      ,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二、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
      附表一 租金補貼金額表(節略)
                            單位:新臺幣
      ┌───────────┬─────────────────┐
      │直轄市、縣(市)   │租金補貼金額(每戶每月)     │
      ├───────────┼─────────────────┤
      │臺北市        │5千元               │
      └───────────┴─────────────────┘
      臺北市「租事順利、好孕多更多」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實施計畫(按:105年6月16日修正
      ):「一、依據:......(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六、租金
      補貼額度:......(二)本市加碼補貼戶數:......每戶每月補貼 5,000元......本市
      列冊低收入戶者, 每戶每月最高加碼補貼新臺幣1,000元......。」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2月下旬遭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逐出,於同年 3月初
      勉強租得106年3月15日租賃契約之住宅,該月又發生嚴重交通事故無法自理;訴願人非
      自願提前搬遷,亦不知相關規定,106年3月15日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又扣留租約,原處分
      機關中斷補助之舉使訴願人負傷未癒之際,連夜遭房東驅逐,家當盡失,走投無路。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6年3月15日提前遷離原租賃契約之住宅後,未於 2個
      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予原處分機關之事實,有原租賃契約、訴願人106年7月18日書面說
      明及所附106年3月15日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遭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逐出而非自願提前搬遷,之後發生嚴重交通事故
      ,亦不知相關規定,106年3月15日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又扣留租約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檢附租賃契約影本等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如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受補貼戶應於 2個月內檢附
        新租賃契約,而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
        補貼,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自停止租賃住宅且未於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
        之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
        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揆諸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7
        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及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據 105年12月28日核定函之說明三記載略以:「......(一)因故租約中斷
        (到期)者,應於租約中斷(到期)日之次日起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逾期未
        檢附者,以棄權論;本案租約中斷(到期)申請人應自行注意,本局不另行通知..
        ....。」復依卷附相關資料影本所載,原處分機關經本府社會局通報訴願人自 106
        年6月起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以 106年7月7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55488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依限說明其租賃情形,經訴願人以106年7月18日書面說明其因遲交租金被原租
        賃契約之出租人趕出,租屋處所變動 2次,並檢附租賃住宅地址位於本市萬華區○
        ○大道○○巷○○號之106年3月15日租賃契約等予原處分機關。是以,原處分機關
        依訴願人所附租賃期限始日為106年3月15日之租賃契約,審認訴願人自106年3月15
        日起已遷離原租賃契約之住宅並搬遷至上述新租賃契約地址,然訴願人未依上開辦
        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於原租賃契約中斷之次日起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予原處分機
        關,乃依上開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自原租賃契約中斷之事實發生
        日(即106年3月15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要求訴願人返還自 106年3月15日至6月
        30日溢領之補貼款共 2萬290元(6,000元/31 x17+6,000元x2【期】+5,000元x1【
        期】),應無違誤。另依 105年12月28日核定函上開內容,訴願人對於上開辦法第
        20條第 1款規定實難諉為不知;又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仍未能就其主張因其發生嚴
        重交通事故、106年3月15日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扣留租約等無法依限檢附新租賃契約
        之事由,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皆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廢止 105年12月28日核定函,並追繳訴願人溢領之補貼款(106年3
        月15日至106年6月30日)共2萬29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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