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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10. 府訴二字第1060018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3516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派員至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勘查
,查認訴願人未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玻璃、水泥等材質,於系爭建物增建1層高約3公尺
,面積約19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即雨遮及圍牆,下稱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6年8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3516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該函於106年8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1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
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七 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
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 ......。」第5條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
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購系爭建物時陽台已有雨遮及圍牆,因年久失修雨遮漏水
嚴重,圍牆磚石與欄杆也有多處破損、生鏽,為居住安全故將陽台部分加以維護修繕,
系爭構造物並非新違建或增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屬新違建應予查報拆除之認定,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13516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系爭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
系爭構造物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承購系爭建物時陽台之雨遮漏水嚴重,圍牆磚石與欄杆有多處破損、生
鏽,為居住安全加以維護修繕云云。按建築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1項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查本件依卷附系爭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等影本顯示,訴願人
係於105年3月24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次查本件依卷附系爭構造物認定範圍圖、現
場採證照片等影本所示,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系爭構造物之事實,堪予認定。
復據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系爭建物陽台修繕前、後之照片顯示,系爭建物陽台於修繕前
之欄杆、牆面磁磚較為老舊,而對照系爭構造物係以金屬、玻璃、水泥等較新材質重新
建造之現況照片,則系爭構造物係訴願人於105年3月24日取得系爭建物後所建造,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屬新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應查報拆
除,應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查報拆除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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