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6.11.27. 府訴二字第1060018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5月1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36829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委由○○○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中山區
○○○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12層樓之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防空避難室、餐廳、店舖、辦公室等)地下 1層防空避
難室臨時兼作他種用途使用,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其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坐落房屋所設置之防
空避難設備面積為297.15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申請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42條第6款規定,乃以 106年5月1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36829100號函否准所請。訴
願人106年5月31日(收文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34
906000號函復,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8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1日、9月4日補正訴願
程式,11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6年5月1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36829100號函之內容,就訴願人申
請防空避難室臨時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已有否准之意思表示,應認係行政處分;又本件
提起訴願日期( 106年8月2日)距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1日函之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函送達日期,且訴願人業於106年5月31日不服該函,提出陳情,
本件訴願自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97條
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訂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40條規定:「凡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適用地區,有
新建、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行為之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本編第一百四
十一條附建標準之規定設置防空避難設備......。」第141條第1項規定:「防空避難設
備之附建標準依下列規定:......二、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四)供其他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第 142條規定:「建築
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者,依下列規定附建建築物防
空避難設備:......六、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二百平方公尺者,以
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申請臨時兼作他種用途原則第 1點規定:「本原
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章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六款 ......辦理。」第2點
規定:「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其樓地板面積在三00平方公尺以上者(包
括機械房、變電室、直通樓梯間、電梯間、廁所、蓄水池等固定設備)僅得申請兼作停
車空間使用,未達三00平方公尺者除得兼作停車空間使用外,亦得依建築法以及都市
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申請臨時兼作他種用
途,惟於戰時即應依規定提供避難使用。」
內政部 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
如下;同一建築物供 2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
認定之: ......二十、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應依臺北市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
申請臨時兼作他種用途原則第 2點規定同意訴願人之申請,中央機關於81年間已修改法
條,原處分機關20多年來為何未修正上開原則,上開原則既未修正,應依令行政。
四、按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0條至第142條規定辦理;
而建築技術規則係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再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
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
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則本件訴願人申請
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臨時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原處分機關自應依上開規定及
公告,移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受理,始為正辦。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姑不論
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機關層級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