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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28. 府訴二字第1060019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4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6
1324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信義區○○路○○號○○樓至○○樓(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
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3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3之1種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前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下稱○君)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乃以民國(下同
) 105年11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9865600號函勒令案外人○君停止違規使用;並以105年
11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9865601號函(下稱105年11月18日函)通知訴願人等 4人(即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及○○○)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
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築物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
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該函分別於 105年11月22日、11月24日、11月22日、11月22
日送達訴願人等4人。嗣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復於106年6月3日查獲系爭建
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乃以 106年6月5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 10631713600號函通知原處
分機關,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4人未履
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
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之1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
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
定,以106年8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61324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等4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
系爭建物供水、供電。該裁處書分別於 106年8月14日、8月16日、8月16日、8月14日送達,
訴願人等4人不服,於106年9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二 商業區:以
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
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住宅。......服務業。......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十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第8條之1規定:「在第
三之一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三種住宅區規定及下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一
)第十四組:人民團體。(二)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二
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五)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電腦網路遊戲業。
(六)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七)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第23條規
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
駕駛訓練場。......。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
業設施。(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
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 ......。」第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
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
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
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第8點規定
:「附則......(三)為使受處分人確實了解『勒令停止使用』之意涵,於作成處分書
時,應載明下列事項:1.受處分人應履行下列義務:(1)停止違規使用。(2)違規之營業
場所若有市招併予拆除。(3)拆除為供違規營業之裝修或拆除至符合原核准圖說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不能單憑刑事案件移送書(按:應係報告書)及調查筆錄,認定案外人
○君有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已就案外人○君等人涉妨害風化罪嫌作成不起訴處分,認定○君無媒介或
提供場所予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故意。原處分機關未舉證案外人○君有故意或過
失提供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
(二)原處分理由未說明訴願人有何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
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
(三)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君,即由案外人○君管理使用,訴願人根本無權進入系爭
建物,且無法隨時注意屋內使用情況。都市計畫法第79條中規定處建物所有權人罰
鍰,並停止供水供電,顯然過於嚴苛。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及停止供
水、供電處分,有違裁量目的、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顯屬違法。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3種商
業區使用,原屬第3之1種住宅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作為性交易場
所使用,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18日函、信義分局105年10月25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
532760700 號、105年11月10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537908200號函及該等函所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106年6月5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631713600號、106年7月10日北市警信分行
字第10633181800號函及該等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等4人未
依所有人責任排除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之狀態,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作成不起訴處分認定案外人○君無媒介或提供場所予
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故意,原處分機關未舉證案外人○君有故意或過失提供系爭建物
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且原處分理由未說明訴願人有何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
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等規定;又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有違裁量目的
、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
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次按商
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
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依該規定為裁罰時,就應負行政責任
人之選擇,並無優先次序之規定,為達成排除非法使用、確保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
用之管制目的,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應即屬無裁量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
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職責,為保障居民不受色情侵擾,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自不能坐視性交易行業隱藏於合法行業,侵擾居民生活環境及妨礙正常
商業發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依卷附相關資料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前審認案外人○君使用系爭建物作為
性交易場所,乃以105年11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9865600號函勒令案外人○君停
止違規使用,並以105年11月18日函通知訴願人等4人依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
如該建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築物所有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
建築物之供水、供電,上開105年11月18日函分別於105年11月22日及24日送達訴願
人等4人,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然信義分局復於106年6月3日在系爭建物查獲
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信義分局106年6月5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631713600號、
106年7月10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 10633181800號函及該等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
影本在卷可憑。再查信義分局 106年6月4日對男客○○○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警方於 106年06月03日20時40分許在......『○○館』......執行
搜索,當時你是否在場?......答:我在場。我在○○樓的○○號包廂內做油壓按
摩及半套性交易。問:......女按摩師是否有向你表達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打手槍
)?......。答:按摩小姐1.號有向我說:『是否要提供打手槍(半套性交易)?
』,我問......:『那要加多少錢?』,按摩小姐......跟我說:『要加新台幣10
00元。』我有點頭之後,他就開始幫我半套性交易(打手槍)......問:你如何知
道『○○館』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答:......是我上一次來消費的時候,也
是按摩小姐1.號主動問我要不要半套性交易......服務時,我才知道的。......」
是以,案外人○君將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洵堪認定。
(三)本件訴願人等4人雖非行為人,惟訴願人等4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於對該建
物之所有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所承擔的是對其等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
護,若物之狀態產生違法情事,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然信義
分局復於 106年6月3日於系爭建築物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予以
裁罰訴願人等4人,並無違誤。至訴願人等4人所稱系爭建物並非作為性交易場所,
業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書闡明在案一節;經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7月28日10
6年度偵字第13417號及第 1490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記載,係以無證據認定含案外
人○君在內之被告 3人有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妨害風化犯行而
予不起訴處分,與系爭建物是否違規作為性交易使用之判斷仍屬有別;案外人○君
於系爭建物開設○○館,經信義分局於 106年6月3日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
等4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之事實,應無違誤;訴願人等4人既為建物所有權人,
負有排除該違法使用而回復建物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尚難以其於租賃期間對系爭
建物無管理權責為由,主張免責。
(四)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4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及前揭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裁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
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其所欲達成之排除非法使用、確保都市計畫土地分區
使用等公共利益,難謂與訴願人所受裁處顯失均衡,與比例原則、裁量目的、公平
合理原則無悖。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等 4人20
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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