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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11. 府訴二字第1060020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3592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經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南港區○○街○○號○○樓建物後有未經申請許可,以金屬等材質
      ,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
      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6年9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35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等該構造物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日補正訴
      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
    三、查本件訴願人106年9月15日(收件日)來函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訴願人
      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本府法務局乃以 106年9月25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
      06375512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6年9月26日送達,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經審酌系爭處分合法性非屬顯有疑義,且尚難認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並無依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部
      分,經審酌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不合法,核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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