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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12. 府訴二字第1060020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6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13日北市都服
字第10637619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7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
件編號:1062B01491),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自購住宅(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
○○巷○○號;下稱系爭住宅)係與旁系親屬○○○共同持有,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
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06年9月13日北市都服字第 10637619300號函否准
其申請。該函於 106年9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 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
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
類如下:......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
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
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
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
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
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
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
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
理期間屆滿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二、申請住宅補貼經
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
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三、申請住宅補貼者如因最低評分相同致超過當年度辦理戶數
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上開評分相同者,以公開或其他公平、公正之方式
辦理抽籤,並依抽籤結果發給中籤戶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
明。」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二、年滿二十歲。三、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四、家
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二)申請人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
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
宅。......五、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六、申
請時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正接受政府租金補貼,切結取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有租金補貼。」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
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不諳法令且生活艱辛,希望政府的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及租金補貼辦法能擴大解釋此貼心立意,以減輕負擔。
三、本件訴願人於 106年7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件編
號:1062B01491),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自購系爭住宅係與旁系親屬○○○共同
持有,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有卷附系爭住宅
土地建物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公務應用系統查詢資料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不諳法令且生活艱辛,希望政府的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
法能擴大解釋此貼心立意,以減輕負擔云云。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
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
,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四、家庭成
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二)申請人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
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
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為自建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所明定。依
上開規定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其所自購住宅如於提出申請日時非
申請人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
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者,即難認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第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件訴願人購置系爭住宅業如前述,於106年7月31日申請
時既係與旁系親屬○○○共同持有系爭住宅,自無由申請貸款利息補貼,且其申請書載
明:「......二、本人已詳閱『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等相關法規及
問與答內容,願遵守一切規定......。」且查上開辦法有關申請應具備之條件係政府為
社會救助所選擇之給付行政,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考量政府資源合理分
配及運用,對於其應具備要件予以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106年9月13日北市都服字第10
637619300 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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