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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27. 府訴二字第1060020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
    8856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由臺北市議會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年度住宅租金補
    貼,因已逾本市 106年度住宅補貼申請時間(自106年7月2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與原
    處分機關106年6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51821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第1點規定不合,不符自
    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0月17日北市
    都服字第1063885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因逾受理期限,駁回其申請。該函於106年10月19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0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
      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第 12條第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
      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
      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
      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2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
      租金補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辦理公告;並應於所轄鄉(鎮、市
      、區)公所張貼公告,或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周知:……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
      」第17條第 1項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下列各款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6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5182100號公告:「主旨:106年
      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一、受理申請期間:自106年7月21
      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7月2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間因多次於○○醫院就診
      ,疾病纏身,故無法於106年8月31日前及時寄出住宅補貼申請案,請體諒訴願人身體不
      適與生活困苦,並提供病歷就診資料,請回復申請資格。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由臺北市議會於 106年9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
      ,因已逾本市 106年度住宅補貼申請時間(自106年7月2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有
      訴願人 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駁回訴願人 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疾病纏身,多次於○○醫院就診,故無法於106年8月31日前及時寄出
      住宅補貼申請案,請體諒訴願人身體不適與生活困苦云云。按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
      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相關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本市 1
      06年度住宅補貼(含租金補貼)之受理申請期間為自106年7月2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
      ;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7條第1項及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23日
      北市都服字第10635182100號公告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申請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
      已逾公告申請期間,原處分機關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
      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 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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