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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26. 府訴二字第1060020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6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28日北市都服
字第10638493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案(
收件編號:1062B0531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自購住宅(地址:臺北市北投區○○
路○○巷○○號○○樓之○○、○○樓之○○;下稱系爭住宅)係於104年8月17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距本件申請日106年8月25日已逾 2年,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
法第1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不符,乃以106年9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8493100號函否准其申
請。該函於 106年9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2條
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
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
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
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補
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
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
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
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
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
理期間屆滿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二、申請住宅補貼經
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
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三、申請住宅補貼者如因最低評分相同致超過當年度辦理戶數
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上開評分相同者,以公開或其他公平、公正之方式
辦理抽籤,並依抽籤結果發給中籤戶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
明。」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二、年滿二十歲。三、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四、家庭成
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二)申請人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
親屬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第 12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應在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款申請日之後或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款申請日前二年內。……。」第24條規定:「申請自
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
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臺公告「 106年度住宅補貼專區」,
完全符合申請條件,因該公告並未標註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且訴願人為普通市民,無心力細讀本案相關法令,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件編號:1062B05312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住宅係於104年8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距本件申請日
106年8月25日已逾2年,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2項第 1款規
定不符,有系爭住宅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臺公告「 106年度住宅補貼專區」,完全符合申
請條件,因該公告並未標註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
且其為普通市民,無心力細讀本案相關法令云云。按「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
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應在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本貸款申請日之後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款申請日前二年內。」為自
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依上開規定申請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其所自購住宅如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距申請人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貸款申請日逾 2年者,即難認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
貼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相符。本件訴願人係於104年8月17日辦妥系爭住宅所有權
移轉登記業如前述,距106年8月25日申請日已逾 2年,自無由申請貸款利息補貼;且其
申請書載明:「……二、本人已詳閱『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等相關
法規及問與答內容,願遵守一切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106年9月28日北市都服字
第 10638493100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即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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