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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26. 府訴二字第1060021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7767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
內另為處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及○○樓夾層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
【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3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3種住宅區】,下稱系爭
建物),由訴願人經營「○○館」。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於民國(下同
)106年7月13日查獲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乃以106年7月1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
10630874100號及106年8月2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631988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訴願人等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另以 106年8月7日北市警南分行字
第106331704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復以106年
8月30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10633267900號函補送實際負責人(即訴願人)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及調查筆錄等資料予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23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
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6年9月7日北市都築字
第 10637767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
。該函於 106年9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
寧靜、安全及衛生。」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
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二 商業區:以
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
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住宅。……服務業。……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十
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二)第三十二組
:娛樂服務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
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
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
罰基準 (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第 8點規定:「附則……(三)
為使受處分人確實了解『勒令停止使用』之意涵,於作成處分書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1.受處分人應履行下列義務:(1)停止違規使用。(2)違規之營業場所若有市招併予拆除
。(3)拆除為供違規營業之裝修或拆除至符合原核准圖說……。」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724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似難認訴願人有以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情事。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館」,營業項目為按摩業、美容美髮服務業,經南港分
局於106年7月13日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有南港分局106年7月14日北市警南分刑
字第10630874100號及106年8月2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631988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
所附調查筆錄等資料、106年8月7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10633170400號及106年8月30日北
市警南分行字第106332679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72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似難認訴願人有以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
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次按商
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
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且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職責,為保障居民不
受色情侵擾,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自不能坐視性交易行業隱藏於合法行業,侵擾居民
生活環境及妨礙正常商業發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
得作第3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3種住宅區);南港分局於106年7月13日查獲系爭建
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經該分局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
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其違規事實判斷自屬
有據。
(三)次查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 4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本
件訴願書所附有關案外人○○○之刑事案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724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案外人○○○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是綜觀前開證
人之證言內容,固堪認定員警至上址臨檢時,○○○有為○○○撫摸生殖器之行為
;惟衡情並無法排除○○○係為拉攏客人以增加個人按摩之抽成業績或私下為客人
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以賺取額外報酬之可能性……」;惟依卷附南港分局106年8月
7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10633170400號函所附106年7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對案外
人○○○之第 2次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陳述
,11號美容師撫摸你的性器官約5分鐘,撫摸你的性器官用途為何?答 美容師是要
讓我高興。問 你於上題所稱的『高興』一詞,是否為要取悅你射精的意思?答 應
當是。問11號美容師撫摸你的性器官約 5分鐘的行為,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
有額外收取另外的費用?是否包含在按摩的新台幣 1300元內?答 沒有。……昨天
(13日),第 3次按摩,我所付的新台幣1300元有包含讓我『高興』的按摩行為(
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
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等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
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
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
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
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年1月6日
法律字第1000006693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
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為成
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第35條等
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
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與南港分局以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分別將其
以涉嫌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所定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此涉及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應有究明之必要,宜由原
處分機關予以釐清說明之。其次,該二者若是同一行為,本件於就刑事責任部分已
移送偵辦情形,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得
否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俟刑事部分判決有罪確定之後,罰鍰部分再作處理(如撤
銷或廢止)?事涉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疑義,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宜由原處分機
關報請行政罰法主管機關法務部釋疑。另原處分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
質上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予以裁罰。從
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理;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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