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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26. 府訴二字第1060021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7767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
    內另為處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及○○樓夾層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
    【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3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3種住宅區】,下稱系爭
    建物),由訴願人經營「○○館」。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於民國(下同
    )106年7月13日查獲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乃以106年7月1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
    10630874100號及106年8月2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631988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訴願人等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另以 106年8月7日北市警南分行字
    第106331704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復以106年
    8月30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10633267900號函補送實際負責人(即訴願人)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及調查筆錄等資料予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23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
    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6年9月7日北市都築字
    第 10637767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
    。該函於 106年9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
      寧靜、安全及衛生。」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
      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二 商業區:以
      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
      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住宅。……服務業。……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十
      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二)第三十二組
      :娛樂服務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
      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
      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
      罰基準 (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第 8點規定:「附則……(三)
      為使受處分人確實了解『勒令停止使用』之意涵,於作成處分書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1.受處分人應履行下列義務:(1)停止違規使用。(2)違規之營業場所若有市招併予拆除
      。(3)拆除為供違規營業之裝修或拆除至符合原核准圖說……。」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724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似難認訴願人有以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情事。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館」,營業項目為按摩業、美容美髮服務業,經南港分
      局於106年7月13日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有南港分局106年7月14日北市警南分刑
      字第10630874100號及106年8月2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631988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
      所附調查筆錄等資料、106年8月7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10633170400號及106年8月30日北
      市警南分行字第106332679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72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似難認訴願人有以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
        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次按商
        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
        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且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職責,為保障居民不
        受色情侵擾,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自不能坐視性交易行業隱藏於合法行業,侵擾居民
        生活環境及妨礙正常商業發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
        得作第3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3種住宅區);南港分局於106年7月13日查獲系爭建
        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經該分局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
        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其違規事實判斷自屬
        有據。
     (三)次查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 4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本
        件訴願書所附有關案外人○○○之刑事案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724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案外人○○○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是綜觀前開證
        人之證言內容,固堪認定員警至上址臨檢時,○○○有為○○○撫摸生殖器之行為
        ;惟衡情並無法排除○○○係為拉攏客人以增加個人按摩之抽成業績或私下為客人
        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以賺取額外報酬之可能性……」;惟依卷附南港分局106年8月
        7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10633170400號函所附106年7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對案外
        人○○○之第 2次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陳述
        ,11號美容師撫摸你的性器官約5分鐘,撫摸你的性器官用途為何?答 美容師是要
        讓我高興。問 你於上題所稱的『高興』一詞,是否為要取悅你射精的意思?答 應
        當是。問11號美容師撫摸你的性器官約 5分鐘的行為,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
        有額外收取另外的費用?是否包含在按摩的新台幣 1300元內?答 沒有。……昨天
        (13日),第 3次按摩,我所付的新台幣1300元有包含讓我『高興』的按摩行為(
        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
        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等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
        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
        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
        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
        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年1月6日
        法律字第1000006693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
        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為成
        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第35條等
        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
        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與南港分局以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分別將其
        以涉嫌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所定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此涉及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應有究明之必要,宜由原
        處分機關予以釐清說明之。其次,該二者若是同一行為,本件於就刑事責任部分已
        移送偵辦情形,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得
        否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俟刑事部分判決有罪確定之後,罰鍰部分再作處理(如撤
        銷或廢止)?事涉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疑義,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宜由原處分機
        關報請行政罰法主管機關法務部釋疑。另原處分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
        質上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予以裁罰。從
        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理;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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