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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26. 府訴二字第1060021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82789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興建之本市中正區○○路○○段xx號建物(領有 10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
    爭建物),為地上18層地下 5層共16戶之鋼骨RC造建築物,經民眾檢舉有擅自為與原核定使
    用不合之變更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爰於民國(下同)
    106年2月8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1樓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有尺寸擅自變更,與核准
    平面圖說尺寸不符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9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8278901號函檢
    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638278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原狀,逾期將依法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欄載明「北市都建字第 10638278901
      號」文,惟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8278901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
      市都建字第 106382789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
      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3條
      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
      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
      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 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
      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
      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
      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32條規定:「高層建築物應於基地內設置專用出入口
      緩衝空間,供人員出入、上下車輛及裝卸貨物,緩衝空間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長度不
      得小於十二公尺,其設有頂蓋者,頂蓋淨高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興建系爭建物,已領得使用執照,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尺寸雖有不足,惟與
        原核定使用用途無不符之情事。
     (二)系爭建物社區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同意維持現況,無不法侵害第三人權益。
    四、卷查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8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1樓專用出入口
      緩衝空間有尺寸擅自變更之情事,此有 10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圖及採證
      照片等影本可稽。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8278900號裁處書處分依據之法條計
      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然綜觀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事實、理由及答辯意
      旨,並未說明本案如何違反上開2法條,及該2法條間之適用關係為何;例如僅說明訴願
      人建造系爭建物1樓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有尺寸擅自變更,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之情事,惟未說明及舉證訴願人是否具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身分(如上開專
      用出入口緩衝空間是否業經點交),而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負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且答辯陳明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1項各款罰則時,僅
      引用該條項第1款(違反第73條第2項者),卻未引用該條項第2款(違反第77條第1項者
      )。則本件原處分機關究係依何法條裁處即有不明,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與理由亦無說明;其逕行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
      項規定,而處訴願人罰鍰並命限期恢復原狀,即屬違反明確性原則,而有再予查明之必
      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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