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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17. 府訴二字第1070900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964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1月12日申辦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2筆土
地(位於本市士林區○○里○○○路○○巷)建造執照,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建造
執照申請案業經該局105年1月26日通知改正,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
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惟訴願人屆期未送
請復審;乃以106年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96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駁回該申請案。訴
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已於期限內送請復審,乃以106年11月8日北
市都授建字第1063500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6年9月5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6349649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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