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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19. 府訴二字第107090022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配租公共住宅事件,不服本府 106年7月10日府訴二字第10600112400號訴願決
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再審申請書未載明再審申請人所不服之本府訴願決定發文日期及字號,僅於事實與
理由欄載稱:「收受前一駁回之決定,至今已 2月屬確定之決定......。」查再審申請
人歷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僅有民國(下同) 106年7月10日府訴二字第10600112400號訴
願決定為「訴願駁回。」,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再審申請人依本府104年10月29日府都服字第10439562400號公告規定,向本府申請配租
○○公共住宅1區,經公開抽籤取得配租資格並選屋後,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104年12月
18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254000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於104年12月24日辦理簽約公證,逾
期未辦者,將取消承租權,如未及於上開期限辦理簽約公證者,得於上開期限前以書面
向本府都發局申請延期1個月簽約,已申請暫緩簽約期滿後又未完成簽約者,於3年內不
得申請本市公共住宅。再審申請人於 104年12月24日向本府都發局遞交延期簽約申請書
,申請延期至105年1月20日,經該局以104年12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691900號函復
同意所請並通知於105年1月20日辦理簽約公證,逾期未協商確定或辦理簽約者,將依規
定取消再審申請人之承租權,並由合格候租戶遞補承租。嗣期限屆至再審申請人仍未偕
同連帶保證人至本府都發局,且其自行匯入該局帳戶之金額不足支付簽約時應備金額,
又對租賃契約未表示同意,未能完成簽約事宜,爰經本府以 105年2月3日府都服字第10
530234700號函,依前開104年10月29日公告之公告事項三、租賃程序(六)之規定通知
再審申請人取消承租權並於 3年內不得申請本府公共住宅。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105年2
月3日府都服字第10530234700號函等,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5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
1050035733號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3日府都服字第10530234700號函部
分之訴願駁回。......。」在案,再審申請人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6年2月8日105年度訴字第1118號及 106年3月30日105年度訴字第1745號均
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再審申請人亦不服前開本府都發局 104年12
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691900號及104年12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254000號等2函
,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各以105年10月3日府訴二字第10509137600號及 106年1
月24日府訴二字第 10600003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四、其間再審申請人以106年2月13日「申請事項」向本府都發局陳述略以:「......(○○
○○○宅怠為處分請求處理) ......一、申請人於 104年(按:應係105年)2月1日已
繳付NTD21,000元,2月1日亦為住服科所定。而在 2月本人亦已通過租金補貼每月6,000
元案,所以本人在104年(按:應係105年)2月1日共支付27,000元,已合於『社宅出租
辦法』,如何未合,請回答?......三、請......都發局首長調查,並依法自行處理」
。嗣再審申請人主張本府都發局對其申請中籤配租○○公共住宅1區一案不作為,於106
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其間該局以106年3月7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1299300號函復再
審申請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解釋申租本市○○公共住宅 1區疑義案......說
明:一、復臺端 106年2月13日申請書。二、本案前已通知臺端應於105年2月1日完成旨
揭公宅承租簽約手續,臺端......當日......所攜金額不足支付簽約應備金額,故本案
自始未完成簽約;至臺端自行 ......匯款......並不影響未於105年2月1日完成簽約之
事實,亦不因臺端是否領有租金補貼而有影響......三、......本府......104年12月9
日府都服字第 10440877900號函......僅係單純事實敘述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四、
且臺端逾期未辦理旨揭公宅簽約公證,本府業於105年2月3日府都服字第10530234700號
函取消承租權在案,臺端因此提起數件訴願業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經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駁回
在案,併予說明。」該訴願案嗣經本府以106年7月10日府訴二字第 10600112400號訴願
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前開 106年7月10日訴願決定,於106
年10月24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五、按訴願法第9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查上
開本府106年7月10日訴願決定書於106年7月12日送達再審申請人,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則本府前開訴願決定已於106年9月12日確定。又再審申請人住居所位於本市,並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申請再審期間之末日為 106年10月12日(星期四)。惟本
件再審申請人遲至 106年10月24日始申請再審,有再審申請書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
條碼附卷可憑。從而,其申請再審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
。
六、關於再審申請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申請再審並不合法,尚難認有進行言詞辯論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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