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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1.16. 府訴二字第1070900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6年1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430400號裁處書、第10634430401號函及106年9月30日罰字第
    207834號罰金罰鍰及怠金繳款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有關 106年1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4304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本市內湖區○○路○○段○○號至○○號之○○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0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7層共2棟183戶之RC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
      ○號○○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辦理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 103年4月7日(103)鑑字第288號鋼筋混
      凝土建築物高氯離子含量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103年4月7日鑑定報告書)及 103年7
      月21日(103)鑑字第647號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高氯離子含量鑑定之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
      103年7月21日補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須拆除重建之
      建築物。嗣本府以103年10月16日府都建字第10368590801號公告(下稱 103年10月16日
      公告)系爭建築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 2年內停止
      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並以同日期府都建字第10368590800號函(下稱 103年10月16日
      函)通知訴願人等,應於105年10月16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6年10月16日前自行拆除。
      上開本府 103年10月16日函前經案外人○○○等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作成訴願駁回之
      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6年1月至106年2月超過每月用水度數 1度,
      依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
      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
      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上開裁罰基準規定,以106年10月5日北市
      都建字第10634430401號函(下稱106年10月5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6344304
      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
      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同函另檢送 106年9月30日罰
      字第207834號罰金罰鍰及怠金繳款單)。訴願人不服原處分、上開106年10月5日函及繳
      款單,於 106年10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6年1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4304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行為時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
      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
      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第
      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
      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其建築物應列管並公告之。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逾期未拆除者
      ,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管並公告之。」
      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
      (節錄)
      ┌──────┬──────┬──────┬───────────────┐
      │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裁處方式           │
      ├──────┼──────┼──────┼───────────────┤
      │臺北市列管須│臺北市高氯離│屬住宅使用者│第1階段            │
      │拆除重建高氯│子混凝土建築│,處建築物所├───────────────┤
      │離子混凝土建│物善後處理自│有權人   │處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期 6個│
      │築物未依限停│治條例第7條 │      │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
      │止使用。  │      │      │,再處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期│
      │      │      │      │6個月內停止使用。       │
      ├──────┼──────┴──────┴───────────────┤
      │備註    │一、有關建築物現況是否「仍持續使用」之認定方式,當佐以當戶│
      │      │  超過「用電度數」或「用水度數」為認定基準,認定度數如下│
      │      │  :                          │
      │      │ (一)用電度數:每月20度。               │
      │      │ (二)用水度數:每月1度。                │
      │      │二、逾停止使用期限是否「停止使用」,以本府裁定應停止使用期│
      │      │  限日之下期電費、水費結帳日為認定期。         │
      │      │……                           │
      └──────┴─────────────────────────────┘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第五章鑑定結果之判定規定:「......2.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鑑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判定為拆除重建。......(3) 修復
      補強及防蝕監測計畫工程費用超過重建費用之50%以上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築物住戶經常收到不知何人所發之黑函,稱參與都更建商以
      海砂屋須拆除重建的手段逼不同意戶簽署同意書;訴願人已簽署都更同意書,原處分機
      關應著重強制都更之推動,輔導系爭建築物拆除重建,而不是裁罰住戶,任由尚未達到
      都更門檻之多數同意戶被有心人利用逼迫住戶受害,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鑑定後判定符合拆除重建之標準;並經本府以 103年10月16
      日公告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且以 103年10月16日函通知訴願
      人,應於105年10月16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6年10月16日前自行拆除。嗣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6年1月至106年2月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此有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存根、訴願人所有建築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103年4月
      7日鑑定報告書及103年7月21日補充鑑定報告書、本府103年10月16日公告及同日期函、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106年3月23日北市水業字第10631527600號函所附用水度數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住戶經常收到不知何人所發之黑函,參與都更建商以海砂屋須
      拆除重建的手段逼不同意戶簽署同意書;原處分機關應著重強制都更之推動,輔導系爭
      建築物拆除重建,而不是裁罰住戶,任由尚未達到都更門檻之多數同意戶被有心人利用
      逼迫住戶受害云云。經查:
     (一)按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
        ,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等;而建築物屬住宅使用者,處所有權人 5,000
        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再處5,000元罰鍰,並限期
        6個月內停止使用等;揆諸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
        1 項、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
        分裁罰基準等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 103年4月7日鑑定報告
        書及103年7月21日補充鑑定報告書判定符合拆除重建之標準,案經本府以 103年10
        月16日公告應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之年限,且以103年10月16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
        05年10月16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6年10月16日前自行拆除。而前開本府103年10月
        16日函經案外人○○○等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4年9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580
        60號訴願決定:「關於訴願人○○○○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
        」且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103年4月7日鑑定報告書及 103年7月21日補
        充鑑定報告書內容記載略以:「......七、......(三)針對鑑定標的物各樓層每
        200m^2取樣一組混凝土鑽心試體,共計 121顆,並進行混凝土抗壓試驗、中性化試
        驗及氣離子含量檢測。(四)針對鑑定標的物進行鋼筋腐蝕開路電位、腐蝕電流及
        鋼筋斷面檢測。(五)對鑑定標的物進行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八、鑑定結果:....
        ..(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依據 CNS3090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
        離子含量規定為0.3kg/m^3。本案所取樣121處混凝土試體中,經試驗結果得知計有
        ......76處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大於 0.3kg/m^3,占所取樣品數62%,其中氯離子含
        量大於 0.6kg/m^3高達44處......(四)鑑定標的物鋼筋腐蝕速率量測成果......
        針對鑑定標的物地下一樓進行鋼筋腐蝕開路電位及腐蝕電流量測,共計10處。由量
        測成果得知,開路電位有 9處小於-230mV,腐蝕機率大於90%;鋼筋腐蝕電流量測
        結果得知,10處測點腐蝕電流皆大於 5μA/cm^2,顯示鋼筋皆呈現嚴重腐蝕情形。
        另依鋼筋斷面量測成果顯示,鋼筋斷面損失面積約為 30%~40%之間,且有部分鋼
        筋斷面積損失超過80%。......(六)綜上所述,鑑定標的物混凝土抗壓強度雖合
        乎規範要求,但其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經檢測得知確有過高情形,經鋼筋腐蝕電位
        及電流量測成果得知地下一層之鋼筋腐蝕情形嚴重、標的物梁、柱鋼筋斷面積因腐
        蝕情形造成斷面積減少、鋼筋保護層嚴重剝落現象,且經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結果
        得知A、B二棟標的物現況耐震能力皆無法達現行規範要求,研判標的物混凝土中氯
        離子含量過高情形已對標的物造成結構安全影響。......」、「......第三章 結
        論與建議......9.標的物A棟、B棟雖可補強修復,但基於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嚴
        重鏽蝕、混凝土強度略不足等現象無法回復,將加速標的物之老劣化速度,標的物
        B1F 柱、樑及頂版目前混凝土已嚴重剝落,鋼筋外露腐蝕,樓版隨時有坍陷之虞,
        且修復補強經費又大於拆除重建經費之百分之五十,本案若採之最佳拆除重建方式
        ,建築主體結構費用約為 637,884,619元,應為一勞永逸之最佳方法......。」復
        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係本府99年3月24日府都建字第09964019200號公
        告之鑑定機關(構),則該學會作成103年4月7日鑑定報告書及 103年7月21日補充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過程與鑑定結果之判定,應堪肯認;且本件並無事證可認上開鑑
        定結論有何明顯錯誤之處。是本府採納其專業意見,據此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
        符合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經鑑
        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要件,並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所肯認在案。
     (三)次查 103年10月16日公告及函均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原因而失效,依行政
        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則系爭建築物屬於行為時臺北市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
        物」,自應依限停止使用、拆除。再查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6年3月23日北市水業
        字第10631527600號函所附用水度數資料,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6年1月至2月期
        間之用水度數合計為48度,已逾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中備註欄所列之判斷是否「停止使用」之度數
        基準,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仍繼續為住宅使用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訴願人未
        依限停止使用系爭建築物,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為公共安全考量,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5,00
        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貳、關於 106年1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430401號函、106年9月30日罰字第207834號罰金
      罰鍰及怠金繳款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5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前揭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核其內
      容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又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30日罰字第2078
      34號罰金罰鍰及怠金繳款單,僅係原處分機關交付予訴願人供其繳納罰鍰之用,核其內
      容亦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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