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01.17. 府訴二字第1070900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 106號判例:「提
      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
      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本人
      之權利或利益者,始得對之提起訴願。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內湖區○○路○○段○○號至○○號之○○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0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7層共2棟183戶之RC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
      ○號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103年4月7日(103)鑑字第 288號鋼筋混凝土建
      築物高氯離子含量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103年4月7日鑑定報告書)及103年7月21日(
      103)鑑字第647號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高氯離子含量鑑定之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 103年7
      月21日補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
      。嗣本府以 103年10月16日府都建字第10368590801號公告(下稱103年10月16日公告)
      系爭建築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
      年內自行拆除;並以同日期府都建字第10368590800號函(下稱103年10月16日函)通知
      訴願人等,應於105年10月16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6年10月16日前自行拆除。上開本府
      103 年10月16日函前經訴願代理人○○○等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
      後提起行政訴訟,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6年1月至106年2月用水度數未超過 1度,依行為時臺
      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規定之認
      定方式,未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未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
      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爰未予處罰。訴願人未受處分,惟仍於106年10月27日經由都發
      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都發局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6年1月至106年2月用水度數未超過 1度,依行為
      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規定
      之認定方式,未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未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
      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爰未予處罰。是訴願人提起訴願,核屬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