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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11. 府訴二字第1070901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旅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3933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17日(收件日)行政訴願書記載略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4393301號....
..裁處新台幣24萬元......訴願人......殊難甘服......。」另同日期收件之訴願書之
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393301號函;惟
該函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6343933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
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至○○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獨資經營○○旅館,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 B
類第4組(B-4)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本市建管處
)於 106年9月5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稽查,發現現場有走廊或通路擅自封閉、阻塞等
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 106年9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386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2日內清除改善,屆時仍未改善者,連續加重處罰。
嗣本市建管處於 106年9月9日復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稽查,發現現場有走廊或通路擅自
封閉、阻塞等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6
年9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393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
起2日內清除改善,屆時仍未改善者,連續加重處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1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四、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市建管處人員於 106年9月9日至系爭建物稽查時
仍在原處分機關上開106年9月7日裁處書之改善期限內,則原處分機關作成 106年9月15
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393300號裁處書之事實認定錯誤,乃以106年12月18日北市都授建
字第 1063926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6年9月15日裁處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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