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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01. 府訴二字第1070901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終止租約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6年10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9
056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未於訴願書具體載明所不服之訴願標的,惟依訴願書記載略以:「......
主旨:有關貴局來函終止租約,補充原因請重新評估......。」等語觀之;揆其真意,
應係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106年10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9056100號
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為本府○○站公共住宅承租人○○○之父,居住於系爭公共住宅,因有違反租約
規定情事,經本府以106年9月4日府授都服字第10637753000號函終止租約。訴願人於 1
06年10月6日以陳情書(單一陳情案件編號:D10-1061006-00022-2)提出陳情,案經本
府都市發展局以106年10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9056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陳情承租○○站公共住宅遭本局片面終止租約一事......說明:......二、貴戶違
反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本府終止租約,臺端要求與○○管理委員會及本
局三方對話,經查貴戶因多次違反社區規約,該管委會已將違規相關事證提送本局,應
無再說明之必要。另本局先前查證相關證據(監視攝影、錄音檔案等),臺端確有對管
理人員惡言恐嚇之事實,現已終止租約,故請依本府106年9月4日府授都服字第1063775
3000號函辦理......。」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1日經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向本府提起
訴願, 106年12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本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0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90561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
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處理經過所為之函復,核其性質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
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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